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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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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59号 原告驻马店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白香燕。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 委托代理人冯鹏。 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峰。 原告驻马店市农业综合开发资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59号

原告驻马店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白香燕。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

委托代理人冯鹏。

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峰。

原告驻马店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业开发资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开发资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开发资金管理中心诉称,2006年4月4日,遂平县曙光贸易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发展立体化养殖项目,借款为一年,自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4月4日止,借款月占用费为4.95‰,按季结算,逾期资金占用率按月1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约定。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资金占用费10.96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5月3日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拒不还本并付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另外,2010年9月6日,原告驻马店市农业综合开发投资管理中心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中心。2010年7月7日,遂平县曙光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逾期资金占用费从200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借款月占用费率为12‰,并扣除被告已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91800元)。

被告锦丰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遂平县曙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与驻马店市农业综合开发投资管理中心(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贷款:借款用途为发展立体化养殖项目;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4月4日止,如有变动,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占用费为4.95‰,按季结算。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逾期占用费。逾期资金占用费率为月12‰。2006年4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电汇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300000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只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资金占用费1782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91800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2010年7月7日,遂平县曙光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9月6日,经驻马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驻马店市农业综合开发投资管理中心更名为驻马店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中心。二、借款期限内,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455元;于2006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455元;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455元;于2007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455元;以上被告实际支付资金占用费合计17820元,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资金占用费数额一致(300000元×4.95‰×12个月=17820元)。三、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15000元;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付逾期资金占用费15000元;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付逾期资金占用费11800元;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付逾期资金占用费10000元;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付逾期资金占用费40000元;以上合计91800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虽然向其支付了部分逾期资金占用费,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已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共计918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逾期资金占用费总额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批复、工商登记信息、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开发资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锦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未返还,也未依约足额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的逾期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资金占用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4月4日止,如有变动,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日期均为2006年4月12日,同时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实为2006年4月12日至2007年4月11日,借款期限内资金占用费17820元被告已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应从2007年4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资金占用费率按借款合同约定为每月12‰,并扣除被告已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9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中心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资金占用费(从2007年4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资金占用费率按照每月12‰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91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9070元,由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太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