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381号 委托代理人康景红。 被告邹伟。 被告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黄东亮。 原告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诉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邹伟、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景红,被告天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兴公司、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大公司诉称,被告隆兴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弘业公司承建被告天方公司产业集聚区的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在2011年8月27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供货。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货,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63394元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3、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兴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邹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方公司辩称,1、天方公司把诉争工程发包给被告隆兴公司即原弘业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天方公司无法律依据;2、天方公司向被告隆兴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前承建被告天方公司发包的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一期工程中的2000立方米管架土建工程,并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011年8月27日,原告中大公司(乙方,供方)与弘业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具体价格为C10每立方米238元、C15每立方米248元、C20每立方米258元、C25每立方米268元、C30每立方米278元、C35每立方米293元、C40每立方米308元、C45每立方米328元,抗渗P6增加每立方米20元、抗渗P8增加每立方米30元;按供方发货单计算混凝土量,由需方派专人签收,并作为供货数量的结算依据,需方指派“李海建”作为收货签收人。供方供砼500立方米为一个结点,不足500立方米以实际用量为准,工程浇筑到结点7日内完善货款。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时,供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需方必须在停止供货之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需方且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拖欠部分每逾期一日向供方支付日2%的违约金;供需双方对已发生的业务,一次一对账,以书面方式确认。若需方对供方提供的对账单需要时间审核时,自供方提供对账单之日起7日内不答复,或工程连续停工超过15天(含15天)以上,视为需方默认等条款。该合同书尾部供方一栏加盖原告中大公司印章;合同书首部及尾部需方一栏均加盖弘业公司印章、需方联系人处均由被告邹伟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诉争工地供应混凝土,后因商砼款结算问题酿成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审理中,1、原告提交商品混凝土计量单123张,用以证明其公司向弘业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了各类商品混凝土,并提交其公司自己制作的“应收账款统计表”1张,用以证明供应的各类商品混凝土共计1329.18立方米,价款总计为370394.89元,已付货款207000元,尚欠货款163394.89元。该张统计表中无任何公司及个人的签章及签名。上述123张计量单中涉及指定的收货签收人“李海建”签名的单据有48张,其于计量单另由他人签名。经核算,48张计量单中C30型混凝土共计440.25立方米,总价款为122389.50元(440.25立方米×278元);C15型混凝土共计23.20立方米,总价款为5778.40元(23.30立方米×248元),以上两项合计价款为128167.90元(122389.50元+5778.40元)。2、原告提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驻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及审理此案时记录的调解笔录和开庭笔录,用以证明邹伟与弘业公司共同承建了天方公司发包的诉争工程。该裁定书中显示此案的原告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姚海筱,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开庭笔录中显示弘业公司主张邹伟系其公司的经理,诉争工程由其公司承建。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邹伟与弘业公司是共同承包人。3、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公司曾电话通知过弘业公司对账并结算,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结算单。4、原告主张2012年7月26日为货款的应付款之日,违约金应从当日起按日百分之二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违约金共计为1500000元;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天方公司是诉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所供混凝土用于该工程,故天方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天方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发货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合同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隆兴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变更前于2011年8月27日与原告中大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大公司以邹伟和隆兴公司系共同承包人为由,主张邹伟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被告弘业公司在另案中认可邹伟系其公司经理,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工程系邹伟与隆兴公司共同承包,故原告主张邹伟也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以邹伟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1、因原告中大公司与被告隆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供需双方对已发生的业务,一次一对账,以书面形式确认”,而原、被告未按上述约定进行对账。审理中,原告中大公司认可其未与被告隆兴公司签订书面的结算单据;2、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统计表”无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原告请求支付价款的依据;3、原告认可已付货款为207000元,但其提交的计量单中涉及指定的收货签收人“李海建”签名的混凝土价值为128167.90元,未超过原告认可的已付货款。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隆兴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方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发包方,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以天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请求被告天方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7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瑞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