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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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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珍诉被告徐朝姚宗民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刘玉珍。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 被告徐朝。 被告姚宗民。 原告刘玉珍诉被告徐朝、姚宗民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珍的委托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0号

原告玉珍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

被告徐朝。

被告宗民

原告玉珍诉被告徐朝、姚宗民公司有关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珍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恒、被告徐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珍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徐朝在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对外转让的相关程序规定,并且对原告故意隐瞒真相,在其所在的郧县德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矿业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情况下(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8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被告徐朝指定的账户。另将5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姚宗民。后原告发现该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徐朝并非协议签订时的法定股东且其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强制性规定,在其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股份私自转让给原告,在公司成立后,也未将原告列为原始股东。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未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后原告又了解到该公司注册资金共100万元,而被告徐朝只占有该公司股份的10%,其又把10%中的3%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徐朝存在欺诈行为,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履行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之规定,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朝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现金计人民币8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撤回了要求二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朝辩称,一、原告在购买股份前已明知矿山手续还不完善,正在办理,被告徐朝没有欺骗原告。2007年12月份,通过被告姚宗民的介绍,被告徐朝和原告认识,原告在考察矿山的基本情况之后主动要求购买矿山股份,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徐朝把自己在德亿矿业公司占有的10%股份中的3%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在付款时,原告提出钱不够,在《股份转让协议》写明原告先支付80万元,下欠20万元到2008年5月30日付清。事后原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下欠的20万元。被告徐朝并不知道原告是否将5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姚宗民;二、原、被告之间转让行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德亿矿业公司无关。公司只针对被告徐朝,而不对原告。转让协议也写明了原告只享有经营分红权,不享有其他权利,原告不需要再投资,也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故原告不应列入股东。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股款80万元不是贷款也不是借款,不符合支付利息的条件,不应得到支持。四、德亿矿业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并不能说明矿山只价值100万元,被告徐朝没有欺诈原告。综上,被告徐朝不同意解除《股份转让协议》。

被告姚宗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朝与被告姚宗民系亲戚关系,被告姚宗民与原告刘玉珍系朋友关系。原告刘玉珍经被告姚宗民介绍认识被告徐朝,欲购买被告徐朝所有的矿山股份。2008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徐朝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股权转让方徐朝(甲方),股权接收方刘玉珍(乙方)。甲方在郧县德亿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百分之十的矿山股份,自愿转让百分之三。乙方愿意接收甲方所转让的百分之三的股份。经甲乙双方协商,特订股份转让协议如下:一、股价:双方议定,甲方所转让的三个矿山股份,总价为壹佰万元整;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办法,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签字之日第一次支付捌拾万元,所付款项甲方不再向乙方书写收据,以此协议签字生效即为有效收款凭据,下欠贰拾万元,乙方在2008年5月30日前支付甲方,并向甲方出具欠条;三、红利分配的支付,乙方所收购的三个矿山股份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甲方有权利和义务向乙方通报、月报表和分配报表。在红利分配支付后,即应将红利转入乙方所指定的账户,不得后拖。红利支付与否,以转账凭据或现金收据为凭;四、矿山亏赔问题,乙方不承担来自任何方面的亏赔,如有亏赔,由甲方承担;五、来自国家政策方面的问题,以选厂正常生产日期为基准,一年内如有国家政策方面的变化,致使矿山不能再生产,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购买股份的款项。(减去所得分红部分);六、股份集体转让的告知:如德亿矿业有限公司集体转卖股份,甲方应及早如实告知乙方形成转卖事实后,将股份卖出款如实打入乙方所指定的账;七、违约,协议经双方商定制定,均应自觉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按违约数额处以一至三倍的罚款等条款。合同的落款处甲方由被告徐朝签名,乙方由原告刘玉珍签名,担保方由被告姚宗民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10日、2008年1月19日、2008年1月21日分三次向被告徐朝的工商银行汇入购买股份款总计80万元,被告徐朝对原告支付其80万元予以认可。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向被告姚宗民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资金5万元用作购买股份款项,原告自述被告姚宗民已于2013年10月期间将该笔5万元的款项退回原告。被告徐朝辩称,其对被告姚宗民是否接收及退回5万元款项不知情。被告姚宗民在质证笔录中辩称,其收到原告交付的5万元属实,但已退回原告,此笔款项系原告与其之间的个人借贷,与本案争议的股份转让款项无关。后原告因向被告徐朝索要退回购买股份款项80万元,遭到拒绝,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被告徐朝提交了2008年1月4日有德亿矿业公司的6名股东参加并签名的《郧县德亿矿业公司股东股份分配办法备忘录》,证明原告诉称其欺诈不属实,其在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前,已经取得德亿矿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且其所占的股份比例为10%。该备忘录显示:2007年12月18日德亿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王盛华、郑全铎、姚宗民研究决定,对原始股东持股比例进行调整,并决定接纳崔景斌、崔静武、徐朝参股经营。股份比例为:王盛华30%;驻马店三山耐磨材料公司20%;姚宗民15%;崔景斌15%;崔静武10%;徐朝10%,总计100%等内容。被告徐朝辩称,2008年8月15日德亿矿业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进行生产,也未向原告分配过红利。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