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32号 原告朱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范XX,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朱XX与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世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打骂。被告常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常常打得原告全身全身是伤。经原告和亲属们多次劝说,被告还是无悔改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4间约15万元共同分割。 被告范XX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9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无子女。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生气,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相关证据在卷,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婚姻基础、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多年感情也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有因家庭琐事生气而出现矛盾的情况,但原告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多关注对方的优点和长处,加强沟通与交流,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XX与被告范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世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