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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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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安生与被告张文华张秀丽张良牛占奎刘小路张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66号 原告张安生,男,汉族,住驿城区古城乡。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千嘉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66号

原告张安生,男,汉族,住驿城区古城乡。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丽,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洪沟庙村。

被告张良,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

被告牛占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

被告刘小路,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王水屯镇。

被告张英,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套屯市,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张安生与被告张文华秀丽张良、牛占奎、刘小路、张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生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张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被告张良、牛占奎、刘小路、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安生诉称,2013年1月24日,其休假回家期间,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洪沟庙村销售年画后回家途中,被张秀丽、张安生所雇佣的张良、牛占奎、刘小路、张英等四人打伤,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手机、车辆及年画毁坏。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健康权。现要求六被告赔偿手机损失5260元、门画损失4572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及评估费1000元,共计54980元。

被告张文华辩称,对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张安生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才能认定。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张良辩称,对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张安生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牛占奎辩称,对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张安生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刘小路辩称,对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张安生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张英辩称,对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张安生请求赔偿的具体损失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才能认定。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张秀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安生与被告张文华同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吴桂桥村相林西组村民。两家之间因土地问题存在纠纷。

2014年春节前,张文华从外地务工回来后得知张安生在古城乡洪沟庙村销售年画,因两家素有矛盾,便决定纠集人员对张安生进行殴打。张文华找到姐姐张秀丽,让张秀丽联系人员。张秀丽将张良的电话号码告知张文华,让张文华与张良联系。张文华与张良联系后,交给张良现金2000元让张良组织人员准备实施对张安生进行殴打。之后,张良又纠集到牛占奎、刘小路和张英三人。

2014年1月24日中午,由牛占奎驾驶张良的豫QGE676号面包车载乘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三人守候在张安生销售年画的回家途中。当日中午1时许,张秀丽发现张安生准备收摊回家,便电话通知张良。当张安生驾驶电动三轮车返回时,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三人将张安生拦截在途中,牛占奎驾驶车辆在路边等候。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三人用砖头、钢管等对张安生进行殴打,造成张安生受伤。事后,在张良的建议下,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三人又将张安生驾驶的装有年画的电动三轮车推至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及年画受损。之后,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乘坐牛占奎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

遭到殴打后,张安生向公安机关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接报警后,先后将张良、张英、刘小路和牛占奎四人抓获。之后,张文华和张秀丽也向公安机关投案。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经调查后,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由,对张文华和牛占奎给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秀丽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以涉嫌抢劫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向检察机关申请批准逮捕。后因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而对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三人给予取保候审。

诉讼期间,张安生提供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十张(金额为1000元)。报告书载明的委托人为张亚杰(张安生之妻),产权持有者与委托方一致;评估目的为:评估确定委托的库存商品的现时价值;评估范围和对象为:此次评估范围和对象为张亚杰委托的库存商品,该库存商品为张亚杰购买的对联、年画、门画、道有等春节贴联、贴画,共14780张(对);评估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委估库存商品的总评估价值为45720元。同时,张安生还提供有2013年12月5日购买苹果S5手机发票一张,金额为5260元,以主张其手机在被殴打中损毁。张安生另提供上海澳士达电动车销售部票据60张,金额为3000元,以主张其电动车被推入沟内损毁。六被告对张安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安生作为主张财产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损失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三人在对张安生进行殴打又将张安生驾驶的装有年画的电动三轮车推至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及年画受损。但张安生主张年画损失所依据的证据为之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距事发长达十个月,报告书载明的评估范围和对象为张亚杰所购买的库存商品,而非损毁商品的价值。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对象是否为张安生在纠纷所受损的物品,以及所评估的库存商品与张安生在纠纷所受损的物品的数量、品种等是否一致等事项,均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仅依据评估报告书不足以认定张安生在纠纷中受损物品价值为45720元。张安生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因侵权行为受损,但车辆损失价值未经评估,仅依据所提供的购车发票也不足以认定其车辆损失为3000元。现有证据不显示张安生的手机再被殴打中损毁,且仅依据张安生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发票,也不足以认定其手机实际损毁价值为5260元。综上,张安生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安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