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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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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皓宇与被告张国胜张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驿民初字第2907号 原告王皓宇,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国胜,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永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驿民初字第2907号

原告王皓宇,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国胜,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永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蒙,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王皓宇与被告张国胜张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皓宇,被告张国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皓宇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国胜驾驶豫QDXXXX号轿车沿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练江路交叉口茵悦世家门前待开车门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国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后到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张国胜所驾驶的豫QDXXX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张永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修车费共计643.3元。

被告张国胜辩称,在原告王皓宇住院期间其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并且对王皓宇进行了治疗,对车辆进行了修复,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皓宇损失已经得到被告张国胜的赔偿,包括修车费和医疗费,且其公司也已经赔偿了张国胜垫付的700元,现原告王皓宇又要求其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和医疗费属于重复索赔和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皓宇诉求。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永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9时17分,张国胜驾驶豫QDXXXX号轿车沿驻马店市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练江路交叉口茵悦世家门前待开车门时,与王皓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皓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国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皓宇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张国胜支出医疗费260元。2015年4月30日、5月1日、5月5日和5月24日,王皓宇又先后到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外二科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43.3元。2015年5月24日,医院为王皓宇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患者于2015年4月30日因车祸外伤留观我科,在我科给予活血化瘀口服药物治疗,建议患者注意休息并继续给予口服药物治疗。此外,王皓宇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300元。

豫QDXXX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张永强,张国胜与张永强系父子关系,张国胜依法具有驾驶资格。豫QDXXX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被保险人为张国胜。

2015年4月29日,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向张国胜支付医疗费500元及财产损失200元,共计7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国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皓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皓宇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张国胜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侵权行为人张国胜负担。被告张永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皓宇因事故受伤治疗并因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用这一事实,由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张国胜关于王皓宇住院期间其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的辩称,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虽已向张国胜支付保险金700元,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被告支公司未向原告王皓宇足额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向张国胜支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支付行为对原告王皓宇没有约束力。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仍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王皓宇支付赔偿款。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向原告王皓宇支付赔偿款后可依法向被告张国胜进行追偿。原告王皓宇要求赔偿医疗费及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43.3元认定。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维修费300元认定。以上共计64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皓宇支付赔偿款643.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