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668号 委托代理人陈小妮,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梅天华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晨、李俊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霞,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柴明选,该公司职工。 原告梅天华与被告被告杨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天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妮、刘晨、李俊婷,被告杨扬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明选、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天华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杨扬驾驶豫QNH7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庄路口时与其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其严重受伤,车辆严重损伤。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其与被告杨扬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665628.45元。 被告杨扬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38000元应予扣减。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依据及事实,不应支持。原告梅天华系酒后无证驾驶,原告梅天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在梅天华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进行判决。 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原件的情况下,驾驶人驾驶证、车辆年审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1时55分许,杨扬驾驶豫QNH787号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驿城大道北段周庄路口时,与梅天华无证驾驶助力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致梅天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杨扬、梅天华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梅天华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中风,脑室出血,陈旧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梅天华于2013年7月31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9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梅天华共住院129天。支出医疗费85797.67元,其中杨扬垫付38000元。后梅天华院外购药支出医疗费300元,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00元。在湖南省脑科医院支出医疗费1210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梅天华生于1965年7月17日,梅天华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交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经实地查看、走访邻居,兹证明梅天华(男,汉族,身份证号412828196507175113)、陈小妮(女,汉族,身份证号41282819640814512X)于2011年4月份至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社区梁店组朱富利、王月菊家租房居住,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2014年9月24日等内容。梅天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小妮、儿子梅自刚护理。 经梅天华申请,一、本院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就梅天华精神状态和智力状态进行鉴定,2014年3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梅天华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梅天华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二、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梅天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康复等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8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天华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双下肢肌力3级)、智力缺损,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一处三级、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终身需要1人护理。医疗终结。梅天华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三、本院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梅天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赔偿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1、梅天华需装配国产普及型护理床,价格为叁仟元整,通用功能轮椅,价格为壹仟二百元;2、护理床和轮椅的使用年限为叁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梅天华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四、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梅天华精神疾病与2013年7月24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7月4日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梅天华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有受损,但智能检查不合作,故无法评估智能受损程度,该病的发生与2013年7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梅天华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豫QNH787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杨扬,该车在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豫QNH787号小型普通客车年检合格,驾驶员杨扬驾驶资格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梅天华提交交通费票据49张,住宿费票据1张,共计416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杨扬驾驶豫QNH7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驿城大道北段周庄路口时,与原告梅天华无证驾驶助力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致原告梅天华受伤,被告杨扬、原告梅天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原告梅天华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杨扬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NH787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应在该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杨扬作为QNH78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