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191号 原告段XX,男,汉族,住河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XX,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丰立,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XA,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段XA之妻。 被告段XB,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段XC,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段XX、刘XX与被告段XA、段XB、段XC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丰立,被告段XA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段X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其三个儿子。现其二人已年老多病,又没有生活来源。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住院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分担。 被告段XA辩称,谁种二原告的土地谁负责赡养二原告。其没有种地,不应承担赡养。三被告之间打的有赡养协议,其他两人同意其不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段XC辩称,其同意承担赡养义务。住院照顾事项应由三被告替换着照顾。 被告段XB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段XA、次子段XB和三子段XC。二原告与三子段XC在同一处院落居住生活。2012年5月1日,段XA的妻子李XX、段XC的妻子刘永香与段XB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李XX、段XB、刘永香三人商议,父母二老的土地由段XB、段XC耕种。父母二老之后的生老病死由段XB、段XC二家承担,与段XA无关。父母二老任何家产与段XA无关,由段XB、段XC二家负责处理。近期,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二原告现无经济来源。近年来,原告段XX因疾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000余元,该费用由段XB负责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作为三被告的父母,现已年老体弱,又缺乏生活来源,其二人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段XA的妻子李XX、段XC的妻子刘永香与段XB之间所签订协议书,未经二原告认可,依法不具有效力,不能据此免除赡养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的赡养义务。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可根据二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每月按300元给付。原告段XX因疾病住院治疗花费60000余元段XB由所支付,段XB并未对此主张权利,对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今后,二原告如遇有重大医疗费用支出,三被告所给付的赡养费不足以满足其实际医疗需要的,二原告可根据实际花费的具体情况另行主张。被告段XA关于不应承担赡养义务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XA、段XB、段XC每人每月向原告段XX、刘XX给付赡养费300元(从2015年9月分开始支付,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次日支付,判决生效后的赡养费于当月5日前支付)。 驳回原告段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