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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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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卫宾左留柱诉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乂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孙卫宾4。 原告左留柱。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 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林。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 被告张乂涛。 委托代理人刘征。 原告孙卫宾、左留柱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孙卫宾4。

原告左留柱。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

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林。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

被告张乂涛。

委托代理人刘征。

原告孙卫宾、左留柱与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张乂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宾、左留柱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张乂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征,被告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卫宾、左留柱诉称,原告和被告经张乂涛协调,在2014年4月15日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2014年4月15日给被告张乂涛交了200000元的保证金,张乂涛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后来经原告了解,被告并没有承建河南勘察院公寓楼。被告和我们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后我们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为此原告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从出具收条之日起八个月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从出具收条之日起八个月计算。

被告张乂涛辩称,一、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二、200000元并不是违约保证金,是定金,按照双方约定,原告违约,定金不应返还。因为原告违约,定金不返还。三、被告在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宝鼎公司辩称,涉及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张乂涛提交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宝鼎公司印章与宝鼎公司的真实印章不一致,不是宝鼎公司的印章,真实印章上带有防伪数字编码。委托书上李中林的印章和签字也不是李中林所签。宝鼎公司与张乂涛没有关系,张乂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乂涛向原告左留柱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左留柱勘察院公寓楼工程定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庭审中,被告张乂涛提交2014年4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河南勘察院公寓楼;2、工程承包范围为打桩、主体工程,注:打桩、外墙砖、电梯、消防、门窗、水电另计价;3、开工日期2014年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听发包方通知;4、伍佰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打入发包方指定账户等条款。在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有宝鼎公司印章,同时由张乂涛在代理人处署名;在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有驻马店市开发区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宝鼎公司辩称,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宝鼎公司的印章,宝鼎公司没有委托过张乂涛以宝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合同。

二、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4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河南勘察院公寓楼;2、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将甲方所有土建、水电、钢结构、防水、道路等所有工程,以非垫资的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下来;3、开工日期2014年4月(合同签订后伍佰万保证金打入甲方账户);4、合同签订当日交纳定金贰拾万元整;5、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在2014年4月18日前向甲方交纳伍佰万保证金,否则视为违约,合同作废,200000不退等条款。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宝鼎公司印章,同时张乂涛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署名;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由二原告署名。被告宝鼎公司辩称,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宝鼎公司的印章,宝鼎公司没有委托过张乂涛以宝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合同,涉及该合同款项也是由被告张乂涛个人收取。

三、庭审中,被告张乂涛向本院提交2014年元月1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加盖有宝鼎公司印章并有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林签字。委托书写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中林系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张乂涛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工程投标、签订工程合同项目洽谈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代表我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等内容。被告张乂涛辩称其受被告宝鼎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均系职务行为。被告宝鼎公司对委托书上的宝鼎公司印章、李中林印章、签字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宝鼎公司没有委托过张乂涛以宝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合同。

四、被告张乂涛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不按时交纳5000000元保证金应视为违约,200000元定金被告不应退还。原告主张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属于没有资质的个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约定的条款是无效条款,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应退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张乂涛主张合同不是无效合同,即便合同无效,也并不影响定金条款,定金是独立于合同。

六、被告宝鼎公司以其公司成立至今,只有行政章和财务章,没有合同章,宝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的带有数字编码的印章是宝鼎公司的真实印章为由,辩称涉及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张乂涛提交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宝鼎公司的真实印章。二原告称,被告宝鼎公司辩称涉及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委托书上的印章不是其印章,应有相关证据印证或申请鉴定;被告宝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上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宝鼎公司使用印章的唯一性。经本院告知,被告宝鼎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并主张宝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委托书中加盖的宝鼎公司印章与本案原、被告证据中加盖的宝鼎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肉眼可以区分,不需经专业鉴定。

七、被告张乂涛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落款处均加盖有两枚宝鼎公司印章,一枚不带数字编码,一枚不带数字编码并在中部五角星部位有一数字“1”;被告宝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上加盖的印章带数字编码,且在印章中部五角星部位无数字。

八、被告张乂涛称、2014年元月1日,其与宝鼎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宝鼎公司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且给了营业执照等材料。该委托书加盖有宝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中林印章,委托书中的两个印章均是宝鼎公司的印章,加盖两个印章的原因是便于和宝鼎公司的其他的受托人区分责任,是一个叫万现中的代表宝鼎公司又给了被告一个五角星带“1”的印章,所以加盖有两个印章。实际上,被告向宝鼎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在其名下,对外承包工程。宝鼎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是为便于其开展业务。被告宝鼎公司主张其与张乂涛无关系,宝鼎公司曾经委托万现中办理过驻马店分公司证照手续,但是没有办好,宝鼎公司也没有授权万现中对外签署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