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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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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贵良刘康芝与被告高树先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驿民重字第3号 原告高贵良,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康芝,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树先(又名高来具),男,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驿民重字第3号

原告高贵良,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康芝,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树先(又名高来具),男,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国生,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高贵良、刘康芝与被告高树先相邻通行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良、刘康芝的委托代理人任富领、被告高树先的委托代理人高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贵良、刘康芝诉称,其与被告高树先系邻居,被告多占其家的宅基地已经多年,在这其间经刘阁办事处及单高楼居委会、刘阁司法所、刘阁土管所处理,其与被告达成协议,但被告至今不遵守协议内容,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按照刘阁办事处及单高楼居委会、刘阁司法所、刘阁土管所处理意见留出通行道路。

被告高树先辩称,原告二人从1986年至今直走其房屋西侧通行行走,其并未侵权,相关部门处理意见并不属实,东侧通行道路系原告自己堵死的,并盖上厕所。其占有面积系其宅基地使用面积,并未侵占道路等,其方并未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贵良、刘康芝与高树先系左右邻居关系。高贵良、刘康芝房屋南侧有其兄高树德房屋及高梅香宅基地。以规划图纸显示高树德、高梅香宅基地东西两侧各有一条3米的道路,西侧3米道路位于案外人高树德、高梅香与高金才之间,从1986年至2014年上半年高贵良、刘康芝一直从西侧道路上出行,后该道路北侧堆放杂物,致使二原告通行不便;东侧3米道路位于案外人高树德、高梅香与高树先之间,1986年高树德在东侧道路北部建一厕所,高树先种植有杨树,后高树先又在该道路堆放砖瓦及玉米秆,现该东侧道路仅1.5米--2.0米宽,高贵良、刘康芝与高树先因通道问题发生纠纷。2007年5月8日,原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单高楼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关于单高楼组村民刘康芝的出路调处意见载明:“1、经村、组集体研究意见,同意刘康芝的出路从东边走。2、并建议刘阁办事处土管所按图纸上的数字去办,将路放出,免得矛盾的扩大。”。2012年11月22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国土资源所、驻马店市驿城区司法局刘阁司法所以及单高楼社区居委会对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及道路出行问题作出处理意见载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9日我居委会同刘阁国土所,刘阁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前往实地调查丈量情况如下:1、刘康芝与高树先(高来具)以前就存在宅基地争议,属历史遗留问题;2、根据“85”乡村规划图,经实地丈量刘康芝与高树先(高来具)各自的宅基地宽度为“85”乡村规划图基本相符。(因双方宅基地发生纠纷的问题1986年12月4日已经有关部门处理过,双方并达有协议);3、根据单高楼村庄的“85”乡村规划刘康芝宅基地的出行道路应在前邻高树得与东邻高树先(高来具)南刀把宅基地之间,道路宽为三米(有2007年5月8日单高楼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刘康芝出路的调处意见)。根据以上调查情况处理意见如下:1、刘康芝与东邻高树先(高来具)宅基地争议按照1986年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准;2、刘康芝宅基地出行道路的情况按照单高楼居委会于2007年为其出具的道路出行调处意见为准(调处意见与“85”乡村规划图相符);3、双方如对本意见存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并加盖有单高楼居委会、刘阁国土所、刘阁司法所公章。”。2013年5月1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单高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城管办和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刘阁国土资源所对单高楼单西组高贵良宅基地上生活出路处理意见载明:高贵良按八五规划东南角是3米出路,前面高树德宅基地北宽15米,15米以东为3米路,现出路上有高树德一厕所和高树先几棵杨树及堆放的玉米秆需要清理,以量后确定边界为准,限本月30日前全部拆除。2013年后高树德将其东侧3米道路上的厕所拆除。2004年11月2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街道单高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高树先,男,汉族,现年79岁,住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单高楼居委会单西组,2004年5月27日,其宅基地更换了新证,证号NO.001367766,使用权归高树先所有,超出部分于1985年4月16日交村委超宅费2元。收据号No.0056499,情况属实。”。并附有收据号为No.0056499的收据一份。另查明,高贵良、刘康芝房屋与高树先房屋之间通道指高树德宅基地北宽15米,15米以东的道路,现该东侧道路上尚有被告高树先的杨树5棵以及其堆放的砖瓦及玉米秆。

另查明,1986年12月4日上午高贵良和高树先在单高楼西队高树先家达成如下协议:“一、高贵良和高树先(高来具)宅基纠纷,在此纠纷中高来具应负主要责任,应向高贵良赔偿通欠,双方同意谅解,高贵良所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再追究。二、维护乡、村两级宅基地规划,高树先(高来具)西与高贵良东之间南北以废石为界,以后双方盖房护院墙各留出一尺半。三、自达成协议之日起,双方应搞好团结,如再起纠纷者,应由先挑起者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二原告及案外人高梅香陈述其房屋根基地外留有50公分滴水,50公分滴水外才是归划的路。2013年5月1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单高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城管办和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刘阁国土资源所所丈量后确定的边界界石已不存在,致使通道边界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2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国土资源所、驻马店市驿城区司法局刘阁司法所以及单高楼社区居委会对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及道路出行问题作出处理意见载明:“根据单高楼村庄的“85”乡村规划刘康芝宅基地的出行道路应在前邻高树得与东邻高树先(高来具)南刀把宅基地之间,道路宽为三米(有2007年5月8日单高楼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刘康芝出路的调处意见)”。根据该意见应首先确定案外人高树德与被告高树先的宅基地四至界址后,方可确定争议道路四至。现高贵良、刘康芝前邻高树德宅基地界桩已不在,导致无法确定案外人高树德与被告高树先宅基地之间3米宽道路的实际界址,且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3米道路的四至均存在争议。争议土地界址的确认属于人民政府的职责,应先由有关政府部门予以确认解决。在有关政府部门对争议道路确认四至界址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贵良、刘康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贵良、刘康芝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