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147号 法定代表人赵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李义亮。 被告李义亮,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驻马店市盛林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机械公司)与被告海安县义亮电机壳(以下简称义亮电机壳)、李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林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亮电机壳、李义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林机械公司诉称,其公司于被告自2012年8月发生业务往来,其公司向被告供销电机壳,被告从驻马店提货,货到付款。但被告多次拖欠货款,2013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其公司733770元,被告向其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另外还拖欠其公司28074元货款,以上被告共计欠其公司761844元。经其公司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其公司货款761844元(含欠条载明所欠货款733770元及报废品款2807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其公司起诉之日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支付双倍利息。被告还应支付其公司因诉讼造成的交通费用40000元。 被告义亮电机壳及李义亮未到庭,但其辩称,其欠原告货款总数不属实,原告还欠其有模具,欠条非其所打。 经审理查明,义亮电机壳系由李义亮个人开办,李义亮未对义亮电机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盛林机械公司与李义亮自2012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盛林机械公司向李义亮供应电机壳,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电机壳每吨5000元,电机壳每吨的运费为200元,运费由盛林机械公司支付,从李义亮应付货款中扣除。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5月5日,盛林机械公司分六次,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5月5日向李义亮发送电机壳共计244.17吨,盛林机械公司认可在运输途中报废电机壳16.2492吨。以上未报废的电机壳扣除运费后总货款为1090770元。经盛林机械公司多次催要,李义亮分十次通过银行汇款、开具银行承兑及付现金三种方式共向盛林机械公司支付货款357000元。2013年5月9日,双方经算账,李义亮尚欠盛林机械公司电机壳款733770元,由李义亮向盛林机械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电机壳款下欠733770元整,2013年5月9日,李义亮并加盖海安县义亮电机壳印章等内容。后经盛林机械公司多次找李义亮催要欠条载明货款733770元,李义亮未付,双方成讼。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李义亮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本院裁定驳回,李义亮对该驳回裁定不服,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义亮提出对盛林机械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9日欠条就李义亮签名作司法鉴定,但因申请人李义亮未到场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 庭审中盛林机械公司陈述其公司最后请求时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40000元交通费的请求,其公司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公司货款733770元并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及废品款28074元,货款利息从其公司起诉之日计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系个人经营的,其债务由该个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义亮电机壳系由被告李义亮个人经营且未经工商登记,因此被告李义亮就义亮电机壳的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原告盛林机械公司与被告李义亮口头协议被告李义亮从原告盛林机械公司购买电机壳,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李义亮从原告盛林机械公司购买电机壳,被告李义亮在支付原告盛林机械公司部分货款后,被告李义亮尚欠原告盛林机械公司733770元货款的事实由被告李义亮向原告盛林机械公司出具的欠条在卷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盛林机械公司诉请的货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认定,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盛林机械公司诉称被告李义亮还拖欠其28074元废品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义亮辩称的货款总数不属实且原告盛林机械公司尚欠其部分模具的理由,因其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又未提出反诉且原告盛林机械公司就此未予认可,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义亮辩称2013年5月9日欠条非其所写并就欠条申请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李义亮未到场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被告李义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盛林机械公司要求被告义亮电机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义亮电机壳并非适格主体,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义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盛林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货款73377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盛林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94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盛林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615元,由被告李义亮负担15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