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568号 法定代表人闫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孟永生,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代表人王建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生,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9时34分在驻新公路S333张南线92KM+735KM处,贺腾飞驾驶豫QBB922小型专用客车由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田军力驾驶的豫QTA658轿车(有乘客桂冷冬、桂海永)发生碰撞致田军力、桂海永、桂冷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受害人分别入住医院抢救,医疗费近八万元,由其公司垫付。双方的受损车辆修理费近七万元,也由其公司垫付。其公司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未果。为平息事态,减少矛盾,其公司除垫付医疗费外又分别协商赔偿桂冷冬95000元,桂海永5000元,田军力24000元。现其公司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行使追偿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289727.99元。 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如交通事故属实,证据确实,并查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没有相应免赔事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9时34分许,贺腾飞驾驶豫QBB922号小型专用客车沿驻马店市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新公路S333张南线92KM+725M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田军力驾驶的豫QTA658号轿车(后乘桂冷冬、桂海永)发生碰撞,致田军力、桂冷冬、桂海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贺腾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军力、桂冷冬、桂海永无事故责任。 桂冷冬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桂冷冬被送往驻马店市肿瘤医院治疗,桂冷冬于次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桂冷冬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53784.76元。后桂冷冬于2013年4月13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560元。桂冷冬自2011年在驻马店市东高花园15号楼西单元六楼东户租房居住的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为据。2013年4月18日,桂冷冬的伤情及后期治疗费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桂冷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桂冷冬后期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圆人民币。桂冷冬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桂冷冬提交1000元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桂冷冬共兄弟三人,桂冷冬母亲李贺灵,1952年7月20日出生;桂冷冬儿子桂浩杰,2001年5月9日出生;李贺灵、桂浩杰系农村户籍,系桂冷冬被抚养人。 桂海永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桂海永被送往驻马店市肿瘤医院治疗,桂海永于次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腹部损伤。桂海永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12358.03元。庭审中桂海永提交540元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田军力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后田军力被送往驻马店市肿瘤医院治疗,田军力于次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盆骨骨折,田军力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103天,以上田军力共计支出医疗费10093.4元。庭审中田军力提交1000元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垫付桂冷冬医疗费54344.76元、赔偿桂冷冬其他损失95000元;垫付桂海永医疗费12358.03元,赔偿桂海永其他损失5000元;垫付田军力医疗费10093.4元、车辆维修费27000元,赔偿田军力其他损失24000元。 事故发生后,豫QBB922号小型专用客车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结论为:豫QBB922号小型专用客车事故后直接修复费用评估值为39348元。豫QTA658号车事故后直接维修费用评估值为26751元;日停运损失评估价值为350元。豫QBB922号小型专用客车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拖车施救费800元。 豫QBB922号小型专用客车实际车主系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贺腾飞系该单位职工,贺腾飞驾驶证合法有效,豫QBB922号运钞车年审合格,该车在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限额196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人身及车辆造成损失,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桂冷冬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434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6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720元。3、营养费按36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60元。4、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上述四项损失共计65424.76元,此四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余款55424.76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负担。5、桂冷冬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为住院36天,护理费为2864.32元(29041元/年÷365天×36天×1人)。6、桂冷冬系农村户籍,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仅提供收入证明,无误工损失证明,故桂冷冬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桂冷冬共计误工71天(受伤之日其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4356.87元(22398.03元/年÷365天×71天)。7、桂冷冬系农村户籍,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桂冷冬被抚养人桂浩杰在桂冷冬确定伤残时已年满1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桂冷冬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桂浩杰生活费为1688.32元(5627.73元/年×6年÷2人×10%);桂冷冬被抚养人李贺灵在桂冷冬确定伤残时已年满6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桂冷冬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李贺灵生活费为3751.82元(5627.73元/年×20年÷3人×10%);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440.14元。9、交通费本院确定为4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上述六项损失合计62857.39元,此六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负担62857.39元。上述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128282.15元,因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已赔偿受害人桂冷冬损失共计149344.76元,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将桂冷冬的实际损失128282.15元支付给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