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720号 原告赵根全,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马世云,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波,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杨寿荣,男,住湖北省枣阳市。 代表人庄有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顺,该公司工作人员。 代表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高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根全与被告杨波、杨寿荣、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全的委托代理人马世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顺、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杨寿荣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根全诉称,2013年7月3日1时许,被告杨波驾驶鄂F2C002货车(车主杨寿荣),沿新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公里+700米。与因故障停驶在应急车道内豫A75386货车相撞,造成豫A75386货车前移,将修车的赵根全压在车下,其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鄂F2C002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豫A75386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根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其中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1、公司愿意在核实杨波、杨寿荣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的合理范围内,愿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被侵权人应赔偿限额按照比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杨波与杨寿荣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杨寿荣,杨寿荣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杨波系事故车辆司机,且事故造成李大明及原告赵根全受伤,交强险限额应由二人平分。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赵根全系我方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根据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我公司不应当进行赔偿。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杨波、杨寿荣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时00分,杨波驾驶鄂F2C002号货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公里+700米,与因故障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的豫A75386号货车相撞,造成当时在豫A75386号货车左侧更换轮胎的赵根全、李大明受伤,赵根全被压在豫A75386号货车左前轮下方,鄂F2C002号货车驾驶人杨波、乘车人杨寿荣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波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遇前方应急车道停驶故障车辆未及时躲避肇事,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根全,李大明遇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及时撤离到安全区域肇事,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寿荣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根全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胸椎脱位,脊髓损伤,颈椎病,肋骨骨折,血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胆囊炎。赵根全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155538.70元。 赵根全系农村户籍,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赵远、朱旭霞护理。经赵根全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根全伤情、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3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赵根全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赵根全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赵根全穿衣、洗漱、翻身、大小便,自我移动需有人帮助才能完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一人长期进行护理。赵根全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豫A75386号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杨波驾驶的鄂F2C002号货车,登记车主杨寿荣,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在事故中受伤的鄂F2C002号货车驾驶人杨波 和乘坐人杨寿荣至今未向保险公司和赵根全主张权利。本院作出的(2013)驿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鼎和保险公司交强险下余死亡伤残赔偿金70000元,浙商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下余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下余70000元。 庭审中赵根全提交3452.5元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波作为鄂F2C002号货车肇事司机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告杨寿荣作为登记车主,且杨波和杨寿荣拒不到庭行使诉讼权力,致使法院无法查清杨波与杨寿荣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F2C002号货车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鄂F2C002号货车撞击豫A75386号货车,致使赵根全被压在豫A75386号货车下,故赵根全应作为在豫A75386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第三人得到赔偿。原告赵根全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5553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3、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4、后期治疗费本院确定为15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229.47元(29041元/年÷365天×58天×2人);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间本院暂定为十年,护理费为203287元(29041元/年×10年×1人×70%),以上护理费合计为212516.47元。6、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199.77元(8475.34元/年÷365天×267天)。7、原告赵根全的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0%)。8、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4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90111.44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80000元内给付原告赔偿款80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余额70000内给付原告赔偿款7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440111.44元,被告杨波根据责任认定承担70%的份额,计款308078.01元,被告杨寿荣负连带赔偿责任。10、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杨波根据责任认定承担70%的份额,计款1540元。以上被告杨波共需赔偿原告赵根全309618.01元。但因原告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对被告杨波仅主张170000元,故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根全赔偿款70000元。 二、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根全赔偿款80000元。 三、限被告杨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根全赔偿款170000元,被告杨寿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被告杨波负担,被告杨寿荣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马鸿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