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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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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香兰与被告范国清范剑波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11号 原告范香兰,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贺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贺勤,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11号

原告香兰,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贺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贺勤,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国,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李贺真、李贺勤之父。

被告范国清,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办事处。

被告范剑波,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范香兰与被告范国清、范剑波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李贺真、李贺勤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香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原告李贺真、李贺勤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国,被告范国清、范剑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香兰诉称,其系父母范义仁和范高氏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范国清系范义仁的侄子。范国清与范剑波之间为父子关系。父母生前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乡孙店村委刘庄南组承包有2.6亩耕地。其在父母去世后即享有该2.6亩耕地的继承权。其将该耕地交由范国清耕种至今,双方约定范国清每年支付几袋粮食作为租金。2012年,该2.6亩耕地作为孙店新农村建设试点工程被征用,并获得征地补偿款104000元及其他种类补偿10000元。其去领取补偿款时,却被告知范国清已将2.6亩耕地及耕地补偿的收益交给儿子范剑波享有,而范剑波已将该地的全部补偿款领取完毕。当其找到范国清理论时,范国清却以范义仁和范高氏去世后为范义仁和范高氏办理丧葬事宜为由,认为应享有2.6亩耕地的继承权,并拒绝返还2.6亩耕地所产生的补偿收益。请求判决其对范义仁及范高氏的2.6亩耕地享有继承权,并享有因该2.6亩耕地征收所获得的全部利益。请求判决二被告对范义仁及范高氏的2.6亩耕地不享有任何权益,并判令被告范剑波返还占有的耕地补偿款104000元及其它补偿款10000余元。

原告李贺真、李贺勤诉称,母亲范红系范义仁和范高氏的女儿,其二人享有代位继承权,应依法对补偿款进行分配。

被告范国清、范剑波辩称,1、本案争议的耕地属于集体所有,并非范高氏的私人财产,耕地无法继承;2、耕地并非是交给范国清代为耕种,事实上该耕地一直是由其二人耕种,并非代为耕种;3、范义仁和范高氏生前居住房屋是由范国清负责盖的,日常生活支出也由范国清负担;4、本案并非继承权纠纷,耕地并非范高氏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畴;5、范剑波所得到的补偿款是村民组依法分配给予的,与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主,并非个人所有,诉争土地与三原告无关;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范香兰的父母范义仁和范高氏共有两个女儿,分别为长女范红、次女范香兰。范红有两子女,分别为儿子李贺真和女儿李贺勤。被告范国清系范义仁的侄子。范国清与范剑波系父子关系。

上世纪八十年代,因范义仁和范高氏年事已高,加之范香兰与范红不在本村居住。范义仁和范高氏无力耕种土地且生活需要照顾,范义仁和范高氏便与范国清协商后,由范国清出资为范义仁和范高氏先后建有配房两间和主房三间供范义仁和范高氏居住。范义仁和范高氏将自己的宅基地交由范国清使用,所承包的土地也有范国清耕种。之后,范国清对范义仁和范高氏的生活履行了相应的扶养义务。1989年范义仁去世,范国清参与办理了范义仁的丧葬事宜。1997年范红也因病去世。1997年前后,范国清将范高氏的户籍与其迁至一处。1999年土地承包调整时,范高氏与范国清一起作为家庭承包户进行土地承包,其中范高氏承包土地2.6亩。2000年范高氏因病去世,该耕地一直由范国清负责管理耕种。2012年10月份,因范国清、郭炳荣(范国清之妻)儿子范剑波、范建平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事项之一为范高氏的2.6亩耕地由范剑波管理,征地款由范剑波享有。

2014年香山办事处孙店村委进行新农村建设需要对耕地进行征用补偿,其中范高氏所承包的2.6耕地被征用后共分配征地补偿款104000元及包干费7800元,该款被范剑波领取。后因原告范香兰要求二被告返还补偿款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所承包的土地虽然在承包人死亡后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应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1999年土地承包调整时,范高氏虽与范国清一起作为家庭承包户进行土地承包,但范高氏与范国清之间并不具备法定的家庭成员身份,双方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承包户,范高氏对其所承包的2.6亩耕地应享有独立的承包权。在范高氏去世后,因该承包的所产生的承包收益,应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原告范香兰系范高氏的女儿,对范高氏的土地承包收益享有代位继承权。李贺真和李贺勤作为范红的子女,对范高氏的的土地承包收益享有代位继承权,但继承范围应为其母亲范红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二被告关于土地承包收益与三原告无关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范国清虽然不是范高氏的法定继承人,但其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就为范高氏夫妇建有住房供范高氏夫妇居住,并对范高氏夫妇的生活履行了相应的扶养义务,其应当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配相应的遗产。范国清与范剑波之间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后所达成的关于土地耕种的协议,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范剑波不属于继承人和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其不应当参与遗产的分配。在本案争议的土地被征用后,范剑波领取和占有104000元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并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范高氏2.6亩承包地被征用后所应分配的104000元收益即土地补偿款,应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其中范香兰应继承35%,计款36400元。李贺真和李贺勤在代位继承范围内继承35%,计款36400元。范国清作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适当分配30%的遗产,计款31200元。由于104000元补偿款被范剑波领取并占用控制,范剑波应向范香兰和李贺真、李贺勤返还所占有的土地补偿款。范剑波与范国清就土地补偿款的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方所主张的7800元包干费不属于土地补偿款的范围,应属于对耕种土地方及土地附属物的补偿,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范国清和范剑波作为该土地的耕种方,该包干费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农村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剑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香兰返还土地补偿款36400元。

二、限被告范剑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贺真、李贺勤返还土地补偿款36400元。

三、驳回原告范香兰、李贺真、李贺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范香兰负担800元,原告李贺真、李贺勤负担800元,被告范剑波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