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47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尊克,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于斌洋,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申少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于斌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少华,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尊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斌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少华诉称,2014年9月5日14时30分,被告于斌洋驾驶丰田轿车将其车辆撞坏。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于斌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045元、拖车费300元及停车费300元,共计5645元。 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6日将原告申少华的车损赔偿款5045元支付给于斌洋。原告申少华应向被告于斌洋追要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申少华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斌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30分,被告于斌洋驾驶豫QKYXXX号轿车沿驻马店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源桥上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相对方向申少华驾驶的豫QBY650号小型客车、董小毛驾驶的豫QDU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王保民驾驶的豫QKQxxx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于斌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申少华系豫QBYxxa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豫QBYxxa号小型客车经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5045元。此外,事故发生后申少华另支出拖车费300元。 于斌洋所驾驶的豫QKYXX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于斌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16日,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将原告包括申少华的5045元车损在内的共计37663元赔偿款一并支付给了于斌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斌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申少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少华车辆损坏,被告于斌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于斌洋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直接向原告申少华支付。虽然,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已将原告包括申少华的5045元车损在内的共计37663元赔偿款一并支付给了于斌洋,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被告于斌洋未向原告申少华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向于斌洋支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支付行为对原告申少华没有约束力。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仍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申少华支付赔偿款。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向原告申少华支付赔偿款后可依法向被告于斌洋进行追偿。原告申少华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及拖车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车辆损失按定损的5045元认定。拖车费按实际支出300元认定。以上共计5345元,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申少华所主张的停车费损失因缺乏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申少华支付赔偿款5345元。 二、驳回原告申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斌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