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驿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张保同,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纪先,又名张纪显,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
原告张保同与被告张纪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同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纪先从其处拉走复合肥5吨和尿素10袋,合款15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其长期催要,张纪先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张纪先偿还欠款15900元及不能按期还款的利息1900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0日)。
被告张纪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张纪先从原告张保同处购买复合肥5吨及尿素10袋,共计货款为15900元未付。2012年10月10日,张纪先向张保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拉张保同复合肥5吨,每吨叁千元,10袋尿素每袋玖拾元,合款壹万伍仟玖佰元。后因张保同向张纪先催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纪先作为买受人在从原告张保同处购买货物后,应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纪先欠原告张保同货款15900元未付这一事实,有张纪先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保同要求被告张纪先偿还欠款并赔偿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损失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张保同主张的2015年1月1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纪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保同偿还货款15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计至2015年1月10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纪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