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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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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全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驿民初字第3938号 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 法定代表人陈众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灿,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宫忠博,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驿民初字第3938号

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

法定代表人陈众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灿,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宫忠博,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全喜,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

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桂桥煤矿)与被告刘全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灿,被告刘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桥煤矿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刘全喜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多日。刘全喜所在的基层区队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刘全喜上班,但刘全喜一直没有回单位上班。刘全喜2014年6月份的工资实际为930元,其单位多次催促刘全喜领取,但刘全喜至今未领。仲裁裁决其单位支付刘全喜工资13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单位已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仲裁裁决以其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裁决其单位向刘全喜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全喜在其他单位一直交由社会保险金,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刘全喜以书面形式放弃了要求其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仲裁裁决不顾上述事实依然裁决其单位为刘全喜缴纳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社会保险金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请求撤销驻劳仲字(2014)157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其单位不支付被告刘全喜2014年6月份工资1300元,不支付刘全喜经济补偿金8478元,不为刘全喜交纳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

被告刘全喜辩称,1、仲裁裁决客观真实,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桂桥煤矿应当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其虽然写了不让吴桂桥煤矿交纳社会保险的保证书,但是在吴桂桥煤矿的逼迫下签订的,其上有两位七十岁的老人,下有正在上学的孩子,如不签订,吴桂桥煤矿就不让上班。迫于生活及吴桂桥煤矿的压力才签的字。该条款无效,吴桂桥煤矿仍负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同时,吴桂桥煤矿还应向其支付滞纳金5000元,并应补足加班工资及工龄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全喜于2011年8月8日到吴桂桥煤矿机电队务工,工作岗位为信号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桂桥煤矿在对务工人员社保参加情况进行调查并征求务工人员是否愿意参加社会保险时,刘全喜在社保参加情况调查表中是否参保栏中填写为“否”,并签有名字。

2014年6月20日,吴桂桥煤矿因与地方发生纠纷,导致生产及工作无法按正常秩序进行。遂安排刘全喜等在岗人员从2014年6月20日早晨至6月22日中午连续循环上班。2014年6月22日下午4点,刘全喜因连续上班而未能按要求按时到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从2014年6月23日刘全喜未能再到单位上班,当月的工资也未领取。之后,刘全喜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吴桂桥煤矿缴纳2011年8月以来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桂桥煤矿支付刘全喜2014年6月份的工资1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478元,为刘全喜缴纳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同时退回单位已支付给刘全喜的单位承担部分。吴桂桥煤矿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桂桥煤矿未为刘全喜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刘全喜的平均工资为2826元。刘全喜对仲裁裁决认定1014年6月份的工资为1300元予以认可。

刘全喜原系确山县石英砂厂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破产后,刘全喜于2006年2月份处于失业状态,个人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11年7月份。

诉讼期间,吴桂桥煤矿提供2014年7月27日公告一张及录音资料各一份,以主张其单位通知刘全喜上班,但刘全喜拒绝到单位上班。刘全喜的质证意见为:公告张贴在吴桂桥煤矿,其本人并未见到。电话联系时,其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告知吴桂桥煤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劳动关系存在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吴桂桥煤矿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其征求务工人员是否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本身就与劳动法的规定相违背。同时,吴桂桥煤矿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刘全喜所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吴桂桥煤矿仍应负有为刘全喜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应依法为刘全喜缴纳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吴桂桥煤矿安排刘全喜等在岗人员从2014年6月20日早晨至6月22日中午连续循环上班的行为也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刘全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吴桂桥煤矿应依法向刘全喜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间,刘全喜工作时间为两年零十个月,经济补偿金标准为相当于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刘全喜的平均工资为2826元,经济补偿金为8478元(2826元/月×3个月)。刘全喜2014年6月份的工作未能领取,吴桂桥煤矿应依法予以支付。关于2014年6月份工资数额问题,吴桂桥煤矿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吴桂桥煤矿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刘全喜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1300元工资予以认定,应按此数额支付。刘全喜关于支付滞纳金及补足加班工资和工龄工资的主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刘全喜支付2014年6月份的工资1300元及经济补偿金8478元。

二、限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刘全喜缴纳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