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反诉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范楼居民一组。 负责人高连奎。 原告(反诉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范楼居民东组。 负责人高连奎。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喜。 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 委托代理人陈建文。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 本院在审理原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范楼居民一组、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范楼居民东组与被告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原告的反诉。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出撤回本诉,被告提出撤回反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范楼居民一组、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范楼居民东组撤回对被告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范楼居民一组、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范楼居民东组的反诉。 本诉受理费20680元,减半收取10340元,由二原告负担。 反诉受理费6376元,减半收取3188元,由被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秉光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婧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