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2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伟。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 法定代表人闫安民。 委托代理人秦郑国。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 被告河南天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俊德。 原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河南天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郑国、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诚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2日,被告大华公司将其承包被告天腾公司开发建设的“天腾盛世小区”第6号、7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金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为6号、7号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除塑钢门窗、进户门、对讲门工程、消防、弱电穿线外全部内容;2、合同工期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4月25日;3、合同价款为5550000元;4、本工程为全额垫资等。合同签订后,金诚公司委派郭运平(又名林国力)为项目经理依约进行了施工。在6号楼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多次协商延长工期,2008年9月底,6号楼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金诚公司及时安排人员对6号楼的安装工程(水电、内外粉、贴外墙砖等)进行了施工,2009年10月安装工程完工。经验收确认6号楼的造价为331万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和大华公司对6号楼的主体造价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未就6号楼的安装工程的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因被告天腾公司系该小区的发包方,其依法应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73891.05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天腾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林国力,林国力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该6号楼的主体工程款被告大华公司已全部结清,且已付超;3、该6号楼的安装工程并非林国力所施工,而是由被告大华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华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无事实依据;4、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金诚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大华公司(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发包方将其承包的原驻马店芙蓉新城小区(现为天腾盛世花园)第6号、7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除塑钢门窗、进户门、对进门工程、消防、弱电穿线外全部内容转包给承包方进行施工;2、合同工期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4月25日;3、合同价款为5550000元;4、本工程为全额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结算审核后,承包方自愿把工程总造价95%的资金作为购买本小区住宅资金置换商品房。住房位置从7号楼东头由上而下按顺序向西进行,留工程款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1年到期后,没有质量问题退还保修金的60%,2年到期后没有质量问题退还保修金的30%,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到期后没有质量问题退还所剩余10%的保修金等条款。2007年10月26日,原告金诚公司向案外人郭运平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本委托书声明,我徐志伟系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郭运平(林国力)同志为该项目代理人。被授权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林国力依约对6号楼的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案外人林国力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施工,2008年6月5日,被告大华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林国力(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林国力所施工的6号楼主体工程六层(包括砌体、构造柱、梁、板预制盖板等)应在2008年6月30日全部完工,如因乙方原因,未在上述期限内完工,甲方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并责令乙方全部退场,退场费用全部由乙方自己承担。2008年7月27日,被告大华公司工程负责人张长松(甲方)与案外人林国力(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在原合同执行中增加该补充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2、乙方林国力施工的6号楼主体工程六层应在2008年8月8日全部完工,如系乙方原因,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完工,甲方有权解除所有施工合同,并责令乙方林国力全部退场,退场费用由乙方林国力全部承担。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林国力继续施工,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案外人林国力于2008年8月3日向被告大华公司提交申请一份,内容为:“我林国力在芙蓉城所承建的6号楼工程,我本人现已无能力再干此项工程,因此,我自愿退出芙蓉新城6号楼。但由于我现有顶层的材料已具备,我本人的想法是把所有的材料用上顶层,愿在一周时间内把顶层干了,本人如无能力再继续干下去后,我本人将申请自愿退出,注在本月十号内顶层结束”。2008年8月6日,案外人林国力又向被告大华公司提交申请一份,内容为:“6号楼从今天起由项目部组织人员施工,我保证及时供料,如果供应不上,其料由项目部解决,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我本人承担”。2008年9月底,6号楼主体工程完工。2009年11月1日,6号楼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备案。现原告以6号楼安装工程也是由其施工完毕为由,要求被告大华公司支付安装部分的工程款及主体部分的下欠工程款,被告大华公司拒付,为此而成讼。 另查明,一、本案形成诉讼前,因涉及6号楼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大华公司以金诚公司、林国力为被告另案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金诚公司、林国力返还大华公司付超工程款167230.3元及违约金266500元。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为:1、大华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禁止非法转包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林国力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大华公司签订合同、领取工程款及工程款的结算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由此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诚公司来承担;3、林国力仅对6号楼进行了施工,7号楼的具体施工人为案外人刘玉华;4、6号楼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5、2009年10月16日,大华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6号楼主体造价表,经结算,总造价为1855843.94元,被告大华公司下欠工程款119734.99元,扣除质保金后,大华公司尚欠金诚公司工程款为82618.11元。该判决书已于2011年8月6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