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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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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韦前进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195号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 委托代理人焦志刚。 被告韦前进。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韦前进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195号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

委托代理人焦志刚。

被告前进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前进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购置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00687092,车架号:LJ11KABB766025241)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QB5523号。2009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被告之间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约定合同期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也不购买车辆保险,而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QB5523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豫QB5523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十日内将其占有支配的该车过户到自已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韦前进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购置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00687092,车架号:LJ11KABB766025241)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QB5523。2009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也未交纳保险费。后经原告多次通知,双方未续签合同,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车运输服务合同、豫QB5523号车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QB5523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仍然存续。被告不再交纳保险费和管理费,也不再与原告联系,但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QB5523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在十日内应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前进关于豫QB5523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确认被告韦前进为豫QB5523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韦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