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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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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民生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16号 原告驻马店市民生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李建。 被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 原告驻马店市民生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粮油公司)与被告河南

河南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16号

原告驻马店市民生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李建。

被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

原告驻马店市民生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粮油公司)与被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李建,被告人和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粮油公司诉称,2008年6月6日,原告民生粮油公司与被告人和粮油公司签订小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人和公司购民生公司28号仓小麦992.51吨,每吨单价1520元,小麦货款合计1508615.20元。人和公司于2008年7月1日、10日已付民生公司货款70万元,下欠808615.20元。2010年2月28日,人和公司给民生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欠民生公司货款808615.20元,民生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11月9日,人和公司给民生公司出具往来款处理意见,民生公司不同意,协商未果。该意见证明人和公司仍欠民生公司小麦款808615.2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8615.2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461717元(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人和粮油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舒全能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3、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驻马店市粮神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舒全能(甲方)与受让方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股份转(受)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股份转让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若发现评估报告以外的任何债务,均有甲方承担和清偿”,故本案诉争的债务是被告人和粮油公司成立前由原河南仁吉制粉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人和粮油公司是重组成立的公司与原河南仁吉制粉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且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河南仁吉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吉制粉公司)从原告民生粮油公司处购买小麦一批,双方并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结算清单一份,该份清单写明:“根据2008.6.6日民生粮油有限公司同仁吉制粉公司签订的小麦购销合同,仁吉制粉公司共从民生粮油28#仓提货992.51吨(大写:玖佰玖拾贰吨零伍佰壹拾公斤),1520元/吨,小麦货款共计:1508615.2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零捌仟陆佰壹拾伍元贰角,双方签章确认以上数量及货款”。该结算清单落款处分别加盖有“河南仁吉制粉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民生粮油有限公司”的印章。后仁吉制粉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和2008年7月10日分别向原告民生粮油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700000元。仁吉制粉公司尚欠原告民生粮油公司货款808615.20元(1508615.20元-700000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0年3月5日,河南仁吉制粉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由舒全能、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粮神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变更为舒全能、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粮神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公司。后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又更名为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又查明,仁吉制粉有限公司于2010年向原告发出往来询证函一份,该函写明:截止2010年2月28日,仁吉制粉公司欠民生粮油公司808615.2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徐刚、韩祥生出庭作证,均证明从2008年至今多次向被告追要过该款。

诉讼中,原告提交由高勇分别于2011年8月2日和2013年6月8日签字的催款通知书二份,原告用以证明其分别于2011年8月2日和2013年6月8日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高勇在该两份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并备注了处理意见。被告人和粮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二份催款通知书不予认可,并认为高勇是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一方委派到被告公司担任副董事长,而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又是原告民生粮油公司的控股股东,有利害关系,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并以怀疑两份催款通知书的形成时间为由,申请对该两份催款通知书上“驻马店市民生粮油有限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及“高勇”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诉讼中,被告人和粮油公司提交舒全能、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粮神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股份转(受)让协议一份,约定:河南仁吉制粉有限公司原股东与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原则,经友好协商就股份转(受)让事宜订立本协议。第一条、股份转让方和受让方。(一)股份转让方:河南仁吉制粉有限公司原股东(以下称甲方),包括:1、舒全能,身份证号511121196912267011,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联系电话:13939661086。2、驻马店市粮神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定地址:河南驻马店市雪松路,法定代表人:张医恩,联系电话:13839606666。3、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定地址:河南驻马店市高新区丰泽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医恩,联系电话:13839606666。(二)股份受让方: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乙方),注册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3号,法定代表人:胡君烈,联系电话:023-63708687。第二条、股份确认。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河南仁吉制粉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425万元,各股东的投资额及持股比例为:(一)舒全能2325万元,持股52.54%;(二)、驻马店市粮神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1700万元,持股38.42%;(三)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400万元,持股9.04%。第三条股份转(受)让。(一)甲方同意将其在河南仁吉制粉有限公司的6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股份转让成交后,甲方在公司中共持股40%,其中,驻马店市粮神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占20.24%,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占4.76%,舒全能占15%;乙方在公司中持股60%。……第五条、公司重组。(一)本协议生效后,双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进行重组,并按工商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组后的公司(下称新公司)更名为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第六条、承诺与保证。(一)甲方承诺,出让的股份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不存在任何未决纠纷,且已完成内部决策及工商登记手续,股份比例及金额不存在任何不确定因素。(二)甲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若发现评估报告以外的任何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形成的债务和税务清算形成的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和清偿。如果此等债务依生效法律文书由新公司清偿,或者依新公司清偿此等债务的数额,首先由甲方现金或其他资产清偿,若现金或其它资产不能足额清偿的,按未清偿的部分,核减甲方在新公司中的出资比例等条款。被告提交该份股份转(受)让协议用以证明:1、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是依据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舒全能等签订的股份转(受)让协议成立的,而不是由河南仁吉制粉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2、在股份转让前之前的债务应由舒全能等清偿。3、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小股东,同时也系原告的控股股东,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重大的利害关系。4、高勇系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到被告处的代表,作为被告的副董事长,高勇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经工商查询,河南仁吉制粉有限公司、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是名称的变更,该份股份转(受)让协议不能推翻工商查询。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股权转让不是企业清算后经工商注销后重新成立的公司,其债权债务一直延续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