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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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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盛泉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李毛、蔡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924号 原告驻马店市盛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 委托代理人朱晖天。 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百育。 委托代理人宋汉强。 被告李毛。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 被告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924号

原告驻马店市盛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

委托代理人朱晖天。

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百育。

委托代理人宋汉强。

被告毛。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

被告蔡安全。

原告驻马店市盛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商贸公司)诉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毛、蔡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泉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朱晖天,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百育,被告李毛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告蔡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泉商贸公司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正大饲料有限公司在我处数次提酒,用于公司招待之用,并分别由公司原经理李毛和办公室主任蔡安全经手签字,共计酒款77995元。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正大饲料公司以更换了经理为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酒款77995元及赔偿原告因向三被告索要酒款而产生的车旅费。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驻马店正大饲料有限公司,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事先未授权,事后未追认,未派人在原告处购买物品。

被告李毛辩称,李毛在2013年5月23日之前担任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其行为依法认定为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除了原告起诉的外,经李毛和蔡安全之手签字的还有很多,都是正大公司结的帐,原告起诉的这几笔漏结了,故应由正大公司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毛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安全辩称,被告蔡安全是正大公司的行政部副经理,负责公司对外招待及领导招待。在这期间,原董事长李毛在原告处所打的欠条,其去原告处结账时,给原告换成了其本人的欠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泉商贸公司在驻马店市经营烟酒,与被告正大公司存在长期的烟酒业务,被告正大公司平时采取签单赊帐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提交欠条十八份,前十七份是单次签单提酒单据,第十八份为汇总单据。第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取剑南春2件×6=12瓶×450=5400元整。李毛,由饲料厂结账”;第二份欠条载明:“欠条,53°茅台酒,贰瓶,2920元,贰仟玖佰贰拾元。马建光”;第三份欠条载明:“欠条,取茅台两瓶,1450×2=2900元,李毛,29/7”;第四份欠条载明:“欠条,取五粮液陆瓶,850元,共计5000元,伍仟元。李毛,4/8”;第五份欠条载明:“欠条,取茅台酒两瓶,1680元×2=3360元,李毛,24/9”;第六份欠条载明:“欠条,取茅台酒2瓶1680×2=3360元整,李毛,1日/10”;第七份欠条载明:“欠条,取茅台酒2瓶1680×2=3360元整,李毛,6/10”;第八份欠条载明:“欠条,茅台酒一瓶,1×1980元,李毛,17/10”;第九份欠条载明:“欠条,名将2瓶750×2=1500元,李毛,21/10”;第十份欠条载明:“欠条,取茅台酒2瓶1680×2瓶=3360元,李毛,22日/10”;第十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剑南春壹件六瓶2700元,李毛26/10”;第十二份欠条载明:“欠条,53°茅台酒壹瓶,1980元,壹仟玖佰捌拾元,李毛,28/10”;第十三份欠条载明:“欠条,剑南春叁瓶×450=1350元,李毛,6日/11”;第十四份欠条载明:“欠条,52°剑南春贰瓶900元,玖佰元,李毛,3/11”;第十五份欠条载明:“欠条,剑南春,叁瓶×450=1350元,李毛,30/10”;第十六份欠条载明:“欠条,52°剑南春酒,壹瓶,450元,雅苑私房菜,十八点十五分,肆佰伍拾元,李局长安排”;第十七份欠条载明:“欠条,剑南春叁瓶×450元=1350元整,李毛,8日/11”;第十八份欠条载明:“欠条,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欠烟酒款叁万肆仟柒佰柒拾伍元整(34775),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经办人:蔡安全,2011.11.21”。该十八份欠条中,其中有十份欠条(第二份欠条、第八份欠条、第九份欠条、第十一份欠条、第十二份欠条、第十三份欠条、第十四份欠条、第十五份欠条、第十六份欠条、第十七份欠条)的页面显示内容上打有“X”。原告提交该十八份欠条,用以证明:1、该十八张欠条合计欠酒款77995元。其中有15份欠条系被告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毛签字,其中有1份是由李毛的司机马建光签字,其中1份是原告应李毛的要求去送酒,没签名。第18份欠条是被告蔡安全汇总李毛等人在原告处消费的单据而出具的。2、李毛是被告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所以正大公司列为被告是合理合法的。诉状中,原告将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误写成了驻马店正大饲料有限公司。3、被告蔡安全系正大公司的行政部副经理,负责公司招待,他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所以三被告要承担连带责任。4、当时,因需结算酒款,原告就将欠条原件交给正大公司的行政部副经理蔡安全,由他交至正大公司总经理处报账,原告交给蔡安全时欠条上没有划“X”,后来正大公司未批准,蔡安全将欠条退给原告时,就有部分欠条被划“X”。被告李毛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十八份欠条无异议,李毛以前在驻马店市粮食局任局长,所以习惯其本人为李局长,蔡安全出具的欠条是将李毛因职务行为在原告处消费的单子进行算账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另外从蔡安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是正大公司欠原告的酒款,而不是李毛欠的。其中马建光出具的欠条是被告李毛因需履行职务行为进行招待而安排司机马建光从原告处拿酒出具的,故马建广出具的欠条也系被告李毛履行职务行为形成的。原告解释的部分欠条划“X”的原因是属实的。被告蔡安全质证意见:1、前十七份欠条,与被告蔡安全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本人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职务行为。当时其去原告处结账时,在领导的安排下,由其本人汇总李毛和马建光及原告送酒的欠条的基础上,才出具了该张欠条,该张欠条出具后,将李毛等出具的欠条抽出,拿回公司报账。2、另外,原告解释的部分欠条上划“X”的原因是属实的。被告正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十八份欠条均不是被告正大公司出具的,正大公司不予认可。2、其中2011年11月14日的欠条中显示李局长安排,这个局长与我公司无关。3、其中十份欠条上都已经划“X”,说明这十份欠条在形式上已经作废。4、关于原告对部分欠条上划“X”的陈述,正大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划“X”的行为另一方面也证明正大公司对这些消费行为的不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