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3230号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留俊。 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 原告驻马店市衡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邦公司)与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筑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告广东电白公司、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张留俊,被告茂名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衡邦公司诉称,2009年11月4日、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驻马店市妇女儿童教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指定的位于驻马店市的茂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妇联工地供应钢材,总价款为2621691.6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50000元,仍下欠货款571691.60元未支付,且两份合同都约定违约金为每迟延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1691.60元及违约金(自货款应付之日起按每天500元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广东电白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约380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量应该是600吨,原告尚有钢材约220吨未向被告供货。同时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付清了每笔钢材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被告电白公司不存在违约。2、根据原告2011年5月1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常剑的承诺书,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不成立。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茂名建筑公司、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驻马店市妇女儿童教育活动中心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不是二被告,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市电白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广东电白公司。2009年11月4日,原告衡邦公司(出卖人)与茂名市电白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钢材,钢材数量、供货时间及单价由双方在材料单上签字生效,材料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双方据实结算;出卖人所供钢材按买受人订单全部供齐付总款的50%,余款自买受人收到货之日起45日内付清;出卖人或买受人任何一方不按期限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每迟延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买受人每次下料单给出卖人时,由出卖人反馈价格给买受人,经双方认可签字生效才可供货等条款。上述合同落款处出卖人一栏加盖原告衡邦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由何建签名;买受人一栏加盖“茂名市电白建筑总公司河南驻马店市妇女儿童教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由王艳铭签名。 2010年3月8日,原告衡邦公司(出卖人)与茂名市电白公司(买受人)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钢材数量600吨,供货时间及单价由双方在材料单上签字生效,材料单作为合同附件的一部分,数量以合同清单为准。据实结算。出卖方按每批次供货150吨,买受方支付每批次的一半钢材款,出卖方供货完毕后,余款40天后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伍佰元(一天)的违约金。合同发生争议依法提起诉讼。合同书落款处出卖人一栏加盖原告衡邦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由常剑签名;买受人一栏由加盖“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驻马店市妇女儿童教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由谢木桥签名。当日,原告衡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剑又与茂名市电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木桥签订“妇联工地钢材数量”清单一份,约定“各类钢材总数量307吨,价款总计1239555.2元”;该清单中,谢木桥写明“按以上价格结算,一个星期内供完”。合同签订后,原告衡邦公司依约向茂名市电白公司供应钢材,茂名市电白公司亦向原告衡邦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审理中,原告衡邦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公司经对账,共同确认原告衡邦公司共计向被告广东电白公司供应各类钢材379.751吨,货款共计2621691.60元,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已付货款2050000元,现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尚欠原告衡邦公司货款571691.60元。故原告衡邦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2011年5月11日,原告衡邦公司的代表人常剑向茂名市电白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我和我公司在收到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马店市妇女儿童教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在2011年5月11日支付我公司二十万元钢材款后,我和我公司承诺保证:剩下的货款在驻马店市妇女儿童教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开工之前不再索要,等该项目开工后甲方拨款后再结算;不再出现围堵富华花园工地、切断富华花园项目电源等现象”。 2013年7月12日,驻马店妇女联合会向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由于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我单位提出解除与贵公司2010年元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东电白公司辩称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广东电白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仲裁委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2014年11月8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郑仲案字第22号裁决书,裁决驻马店市妇女联合会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驳回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公司的仲裁申请。现该裁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一)被告广东电白公司主张原告衡邦公司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已作出承诺,现因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衡邦公司对被告广东电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由于工程发包方已通知被告广东电白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其有权依据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请求被告广东电白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衡邦公司主张,衡邦公司与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另存在有买卖合同,因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未向衡邦公司支付货款,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向衡邦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委托衡邦公司向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索要工程款以冲抵所欠衡邦公司的钢材货款。该委托付款证明由谢木桥签名确认;原告衡邦公司向被告广东电白公司供应的钢材,入库单抬头均有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材料入库验收单字样,证明衡邦公司所供钢材入库在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被告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系被告茂名建筑公司成立的分公司。综上,被告茂名建筑公司、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应对被告广东电白公司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茂名建筑公司、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对原告衡邦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二被告均认为与衡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入库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合同书、入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