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63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梅。 委托代理人石大超。 委托代理人许琴。 被告姜艳华。 原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汽运公司)与被告姜艳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大超、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艳华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汽运公司诉称,2012年8月,被告自购车辆挂靠到原告处名下从事驻市至藏集客运班线客运,原、被告双方并于2014年1月签订了《城乡客运运输服务合同》。依据2014年1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城乡客车运输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有关条款,被告已经多次严重违约、违规、违法运营。为此,区交通局、区运管所多次对原告(公司)下达《臧集运营车辆整改通知书》、停办公司全部业务、经济处罚等,原告管理人员多次通知被告按《合同》及主管部门相关规定解决之事宜,但被告始终未按双方《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2月2日原告公司发给被告《关于臧集班线违规处理及油补申报等问题的通知》已派专人送达给被告,12月5号邮政快递给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等,但至今被告仍拒不服从原告公司的管理;擅自越线经营,扰乱了班线经营客运市场,乙方管理人员多次告知和劝阻,拒不服从原告公司的管理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给客运市场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为此,原告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驿城区运管所)多次下文停办了原告的客运运输所有相关业务,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及恶劣影响(其它线路及长途车业务都无法开展)。鉴于被告己严重违约,拒不按《合同》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至今拖欠我公司的运营管理服务费11000元,利息保留追诉的权利)。为此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城乡客车运输服务合同》。2、被告将挂靠在原告处的豫XXXX中巴车辆转到自己名下,费用自理。3、向公司足额交纳拖欠11个月的线路运营服务费截止到2014年12月份(2014年2-12月),共计11000元整。4、完结处理豫XXXXX转出前的一切违章、违法及一切债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请求的范围为驿城区运管所、遂平县运管所的处罚,原告已处理的罚款共计2100元。 被告姜艳华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姜艳华购置解放牌XXXXXXXXX大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XX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X)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的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该车的登记车牌号为0XXXX号。2013年12月29日,被告姜艳华(甲方)与原告第一汽运公司(乙方)签订城乡客车运输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自有产权的车辆以乙方的名义登记入户,经营客车运输,乙方为甲方提供有关服务;2、车辆基本情况:车辆号B5822、座位24、车型大型普、厂牌号解放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车架号XXXXX、入户时间2012.8.28;3、甲方作为车主有权对车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民事权益,对外独立承担运输安全风险和民事责任,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4、甲方对乙方提供的经营线路拥有使用权;5、甲方须向乙方交纳服务费1000元/月;6、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违约,甲方除向乙方支付4000元违约金外,并对违约所造成的经营损失负全部责任,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变卖车辆抵偿债务。……(3)拖欠乙方服务费及乙方代收代缴的费用……;7、合同解除后,甲方必须在十五日内将车辆转出,费用甲方承担;8、合同期限壹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等条款。被告经营线路为驻马店市至藏集客运班线,经营过程中,被告拖欠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服务费合计11000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12月11日遂平县运管所向原告下发的违章经营行为告知书一份;2014年12月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向原告下发的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2014年4月22日驻马店市驿城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向原告下发的暂停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通知一份;2014年5月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向原告下发的关于对臧集车队退回臧集运营的通知一份;2014年12月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向原告下发整改通知一份。2014年12月1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向原告下发的暂停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通知一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违章及罚款情况。同时原告称已为被告车辆处理罚款2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12月3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未提交将该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城乡客车运输服务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乡客车运输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按原告提供的线路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0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合同期内,被告未依约交纳0XXXX号车辆的服务费,构成违约,合同期限届满后,该车继续以原告名义进行营运,双方挂靠合同关系仍然存续。因被告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0XXXX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将车辆过户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服务费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已为被告车辆处理罚款2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为被告车辆处理罚款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艳华关于0XXXX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限被告姜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0XXXX号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负担。 三、限被告姜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太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