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49号 法定代表人韩成章。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 被告韩大伟。 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与被告韩大伟、冀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冀永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禾公司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韩大伟签订一份生态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韩大伟销售原告公司生产的万禾牌生态肥,每吨销售价格2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核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4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64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7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将下欠货款数额变更为40600元。 被告韩大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告万禾公司(甲方)与被告韩大伟(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万禾生态有机肥业公司“万禾牌”系列专用肥每吨2200元;2、质量要求:执行标准NY525-2002,登记证号:豫农肥(2008)临字339有机质≥30%总养分(N+P2O5+K2O)≥4%;3、甲方在各乡招代理商一家,首付5万元货款;4、乙方可一次性或分批提货5万元万禾生态肥业生产的系列产品,首付5万元之外的5万元货款可在折扣中冲抵,运费自理;5、代理商总折扣每吨300元,合同终止时向甲方财务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6、违约责任,甲方每乡只设一家独家代理商,如设第二家销售或直销点经核实,乙方可终止与甲方的合作,不再归还所提货款;7、合同期间从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6日止;8、本合同未尽事宜协商不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韩大伟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大伟供应有机肥共计60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退还有机肥6吨,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欠条、庭审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生产的万禾牌系列专用肥以招聘代理商的形式交由被告韩大伟进行销售,双方并签订了书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可一次性或分批提货5万元万禾生态肥业生产的系列产品,首付5万元之外的5万元货款可在折扣中冲抵,运费自理;代理商总折扣每吨300元,合同终止时向甲方财务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也均按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故该份《销售合同》的内容具备买卖合同的特征,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共向被告韩大伟供应有机肥60吨,扣除被告已向原告退还的有机肥6吨,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有机肥54吨,按合同中约定的每吨折扣300元计算,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102600元(54吨×19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2000元,现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06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合同终止时向甲方财务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的约定,被告韩大伟应从合同终止时即2010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从2010年5月7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7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韩大伟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韩大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王晓贞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婧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