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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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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桂华李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46号 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成章。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 被告李桂华。 被告李亚军。 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与被告李桂华、李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46号

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成章。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

被告华。

被告李亚军。

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与被告华、李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告李桂华、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禾公司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生态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桂华、李亚军销售原告公司生产的万禾牌生态肥,每吨销售价格2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下欠货款6182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李桂华、李亚军辩称,1、二被告系合伙经营有机肥生意,从原告处购买有机肥后再向村民出售,由于原告生产的有机肥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作物大面积减产,原告应赔偿二被告的经济损失。2、二被告系驻马店市汝南县和孝镇的代理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乡只能设一家代理商,但原告又在该镇设立了刘义、邱武松两家代理商,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可终止与原告的合作,不再归还下余货款。3、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销售化肥37.8吨,原告承诺每销售一吨提成300元,奖励200元,二被告应得18900元,加上以前支付的款项,现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1972元,原告还应退还二被告多支付的货款10152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桂华、李亚军二人合伙经营有机肥的销售业务。2009年2月28日,原告万禾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桂华(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万禾生态有机肥业公司“万禾牌”系列专用肥每吨2200元;2、质量要求:执行标准NY525-2002,登记证号:豫农肥(2008)临字339有机质≥30%总养分(N+P2O5+K2O)≥4%;3、甲方在各乡招代理商一家,首付5万元货款;4、乙方可一次性或分批提货5万元万禾生态肥业生产的系列产品,首付5万元之外的5万元货款可在折扣中冲抵,运费自理;5、代理商总折扣每吨300元,合同终止时向甲方财务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6、违约责任,甲方每乡只设一家独家代理商,如设第二家销售或直销点经核实,乙方可终止与甲方的合作,不再归还所提货款;7、合同期间从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8、本合同未尽事宜协商不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28日、5月12日、5月23日向二被告供应有机肥共计45吨,2009年6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退货7.2吨,并由原告出具退货单一份,载明:万禾生态肥业公司生产的生态有机肥退货柒点贰吨(180袋),业务负责人:李好文。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1、“2008年12月12日”收据一份,该收据加盖有“驻马店市枫华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公司)的印章,二被告证明其向枫华公司交押金2000元,枫华公司就是万禾公司。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枫华公司与原告万禾公司没有关联性,二被告向枫华公司交纳的2000元押金与原告无关。2、2009年2月22日收据一份,该收据加盖有“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印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对该份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收据形成的时间为2009年2月22日,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故该笔20000元的货款与原告没有关系。3、2009年3月3日被告李亚军转帐凭证及案外人李好文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亚军邮政汇款购生态有机肥款陆仟元正(6000元),2009年3月3日汇收,收款人,李好文”。证明被告李亚军向李好文汇款6000元,因李好文系原告万禾公司的业务员,李好文收款的行为即代表公司。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案外人李好文与二被告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没有关系。4、2009年4月13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亚军向原告付款10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5、2010年6月24日李好文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桂华交生态有机肥款陆仟伍佰元正(6500元),收款人,李好文”,证明被告李桂华向原告支付生态肥款65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案外人李好文与二被告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没有关系。6、2009年5月23日、31日由李好文出具的调单三份,证明李好文从二被告处调走生态肥共计69袋,每袋0.04吨,共计2.76吨。原告对上述三份调单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李好文已被原告解除聘用关系,李好文从二被告处调走有机肥与原告无关。7、刘学国、刘学锋、刘国义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汝南县和孝镇另设了一家代理商。原告认为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不予采信。8、2009年3月27日中美合资万禾投资(集团)公司文件一份,编号为(2009)第0012号,该文件载明:“各位代理商:万禾公司业务员李好文由于在业务方面弄虚作假,收款不交,私自挪用。已造成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误会和矛盾。现经公司董事长批准已将李好文开除。为保护代理商的正常合法经营,公司特别对此事做出决定:凡属李好文业务内的代理商如愿继续合作的情况下,公司提成300元,奖励200元。公司将一如既往的无条件为客户提供最贴心细致服务。如不愿意合作,公司将给予结算余款。谢谢你们的合作。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2009年3月27日”,在该文件的右下方加盖有“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办事处”印章。二被告证明其为李好文发展的代理商,原告应按二被告销售有机肥的数量按每吨提成300元、奖励200元的承诺给予奖励。原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文件中加盖的“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办事处”印章是真实的,但该文件未加盖原告的行政印章,且文件中的抬头部分显示的“中美合资万禾投资(集团)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成章也不是该公司的董事长,故该份证据不应采信。

再查明,诉讼中,原告称:其在驻马店市成立了驻马店市万禾肥业有限公司办事处,樊文生系办事处主任;李好文系原告聘用的业务员,聘期从2009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2010年4月10日原告再次聘用李好文负责追要欠款,聘期为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欠条、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收据、退货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