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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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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小永赵绘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48号 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成章。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 被告周小永。 被告赵绘琴。 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与被告周小永、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48号

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成章。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

被告周小永。

被告绘琴。

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与被告周小永、绘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永、赵绘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禾公司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周小永签订一份生态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小永销售原告公司生产的万禾牌生态肥,每吨销售价格2200元,被告赵绘琴自愿担保,并出具书面的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周小永供货,但被告周小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核算被告周小永下欠原告货款4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小永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赵绘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下欠货款数额变更为27010元。

被告周小永、赵绘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万禾公司(甲方)与被告周小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万禾生态有机肥业公司“万禾牌”系列专用肥每吨2200元;2、质量要求:执行标准NY525-2002,登记证号:豫农肥(2008)临字339有机质≥30%总养分(N+P2O5+K2O)≥4%;3、甲方在各乡招代理商一家,首付5万元货款;4、乙方可一次性或分批提货5万元万禾生态肥业生产的系列产品,首付5万元之外的5万元货款可在折扣中冲抵,运费自理;5、代理商总折扣每吨300元,合同终止时向甲方财务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6、违约责任,甲方每乡只设一家独家代理商,如设第二家销售或直销点经核实,乙方可终止与甲方的合作,不再归还所提货款;7、合同期间从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9日止;8、本合同未尽事宜协商不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解决等条款。被告赵绘琴在该份合同的担保方一栏处署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小永供应有机肥六批,共计65.5吨,并由被告周小永按供货量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6份,分别为:1、2009年2月28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2、2009年3月6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货款贰万贰仟元。3、2009年4月2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货款壹万壹仟元。4、2009年4月20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5、2009年4月22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货款61000元。6、2009年9月15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货款9988元。以上共计欠款143988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小永向原告退货27.6吨,并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生产的万禾牌系列专用肥以招聘代理商的形式交由被告周小永进行销售,双方并签订了书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可一次性或分批提货5万元万禾生态肥业生产的系列产品,首付5万元之外的5万元货款可在折扣中冲抵,运费自理;代理商总折扣每吨300元,合同终止时向甲方财务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也均按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故该份《销售合同》的内容具备买卖合同的特征,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共向被告周小永供应有机肥65.5吨,扣除被告周小永已向原告退还的有机肥27.6吨,原告实际向被告周小永供应有机肥37.9吨,按合同中约定的每吨折扣300元计算,被告周小永实际应付原告货款72010元(37.9吨×19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小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5000元,现被告周小永实际下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7010元,因被告周小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小永支付下欠货款27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合同终止时向甲方财务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的约定,被告周小永应从合同终止时即2010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周小永赔偿从2012年1月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绘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绘琴在原告与被告周小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担保方一栏中署名,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周小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又因双方未就保证方式做出约定,故被告赵绘琴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周小永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期间的约定,被告周小永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0年2月19日,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在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0年8月19日前向被告赵绘琴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赵绘琴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以保证担保为由请求赵绘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小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1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周小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周小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王晓贞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婧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