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948号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 被告唐妍妍。 原告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置业公司)诉被告唐妍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高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高置业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房屋的位置、付款方式、违约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按揭,被告也未付清剩余欠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裁决被告违约,并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00元。 被告唐妍妍辩称,1、在2009年,被告通知我办理按揭手续,我也有这个材料,当时我去办理按揭的时候,公积金管理处说是暂停办理,我也就未办理,至今公积金管理处也未通知我去办,后原告也未尽到提示义务。2、被告在出售房屋时存在欺骗,当时出卖时是21层,签合同时是29层,且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原告东高置业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唐妍妍(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出卖人将其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金雀路交叉口西南东高国际花园住宅小区第11幢东3单元13层西户房屋一套出卖给买受人,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层数地上29层,地下1层,约定建筑面积共173.95平方米;2、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151元,总金额374166元整;3、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9年10月24日之前交纳首付款150166元,余款224000元整办理银行按揭,同时备齐按揭资料,并在七日内与按揭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否则出卖人解除合同;4、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①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②买受人提供的按揭资料不符合银行要求,造成按揭贷款无法批复的,第三种付款方式自动转为一次性付款的付款方式,自买受人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清剩余房款,否则承担上述违约责任;5、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6、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如解除合同,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首付款150166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据二张。后双方因剩余房款支付问题形成纠纷,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1、被告称在其办理银行按揭时因公积金管理处暂停办理而未办理按揭,后原告亦未尽到提醒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未办理银行按揭的原因与原告无关,且被告至今未办理按揭手续。2、被告称挑房子时模型为21层,而签合同时为29层,且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称规划变更已经被告同意,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其交纳剩余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4日,原告东高置业公司将其尚未建成的楼房出卖给被告唐妍妍,双方之间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诉争房屋总价款为374166元,被告唐妍妍交纳了首付款150166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唐妍妍应将余款224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或一次性付清,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辩称其已于2009年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材料后,由于其他原因当时未能办理成按揭贷款,此后其一直也未去办理按揭贷款;且审理中,被告认可其至今仍未将剩余购房款支付完毕的事实。综上,被告未交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中双方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延期交房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审理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并申请核减,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上述违约金的约定,酌定违约金为2240元(224000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妍妍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限被告唐妍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沛森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瑞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