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58号 法定代表人崔清磊。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 法定代表人杜伟。 原告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公司)与被告湖北俞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塑公司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中塑公司与被告俞嘉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梅干菜肉粽/鲜肉粽/蜜枣粽/豆沙粽(标签)各3000000只,板栗肉粽/排骨粽/八宝粽/莲蓉粽/牛肉粽/蛋黄粽(标签)各1400000只,121℃白袋1000000条,合同总价款581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被告方存放在原告仓库内的产品需一个月内提完,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加工费,接收了236402.5元的包装袋,拒付下余加工费281000元,拒收下余344597.5元的包装袋。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余加工费28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验收344597.5元的包装袋。 被告俞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中塑公司(承揽方)与被告俞嘉公司(委托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合同于2013年2月23日生效至2014年2月23日止,承揽方为委托方加工复合包装,包括:梅干菜肉粽/鲜肉粽/蜜枣粽/豆沙粽(标签),各3000000条,单价0.015元/只;板栗肉粽/排骨粽/八宝粽/莲蓉粽/牛肉粽/蛋黄肉粽(标签),各1400000条,单价0.015元/只;121℃白袋1000000条,单价0.275元/只;2、纸箱包装,运输费由承揽方支付,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委托方仓库;3、现金结算,交40%预付款,剩余货款发货前付清;4、实际交货量允许与订单数有±20%的误差等条款。诉讼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300000元,下欠281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了581000食品包装袋,被告受领了236402.5元的包装袋,下余344597.5元的包装袋被告未受领,现仍存放于被告仓库。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经被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函载明:中塑公司为俞嘉公司加工了581000元的食品包装袋,俞嘉公司已付款300000元,尚有281000元的加工费未付,尚有价值344597.5元的包装袋未接收等内容。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提交俞嘉库存表一份及照片9张,用于证明被告未受领的344597.5元包装袋的种类及数量,该库存表载明:“俞嘉豆沙粽标签,现存量143.4万条,单价0.015元/只,金额21510元;俞嘉鲜肉粽标签,现存量155.2万条,单价0.015元/只,金额23280元;俞嘉蜜枣粽标签现存量143.6万条,单价0.015元/只,金额21540元;俞嘉梅干菜肉粽标签,现存量137.6万条,单价0.015元/只,金额20640元;俞嘉蛋黄肉粽标签,现存量104.2万条,单价0.015元/只,金额15630元;俞嘉排骨粽标签,现存量119万条,单价0.015元/只,金额17850元;俞嘉耐蒸煮白袋,现存量55.36万条,单价0.275元/只,金额152240元;俞嘉牛肉粽标签,现存量126.4万条,单价0.015元/只,金额18960元;俞嘉八宝粽标签,现存量124.2万条,单价0.015元/只,金额18630元;俞嘉莲蓉粽标签,现存量142.8万条,单价0.015元/只,金额21420元;俞嘉板栗粽标签,现存量138万条,单价0.015元/只,金额20700元;合计金额35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企业对账函、照片俞嘉库存表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塑公司与被告俞嘉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且2014年6月24日经对帐并确认欠款数额后,仍未及时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报酬28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4日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俞嘉库存表载明的未受领包装袋为352400元,虽与对账单中显示的被告未受领的344597.5元包装袋有误差,但符合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实际交货量与订单数±20%误差的标准;又依照双方承揽合同的约定:“现金结算,交40%预付款,剩余货款发货前付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行支付下余报酬,再向被告发货,现原告请求被告先行履行支付下余报酬,并请求判令被告受领下余包装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俞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81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4日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被告定作的下余包装袋交付给被告(定作的下余包装袋包括:俞嘉豆沙粽标签1434000条,俞嘉鲜肉粽标签1552000条,俞嘉蜜枣粽标签1436000条,俞嘉梅干菜肉粽标签1376000条,俞嘉蛋黄肉粽标签1042000条,俞嘉排骨粽标签1190000条,俞嘉耐蒸煮白袋553600条,俞嘉牛肉粽标签1264000条,俞嘉八宝粽标签1242000条,俞嘉莲蓉粽标签1428000万条,俞嘉板栗粽标签1380000条)。 被告湖北俞嘉食品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390元,由被告湖北俞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鸣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