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26号 法定代表人夏炎。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 法定代表人张富安。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 原告驻马店市康茂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茂公司)与被告汝南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茂公司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制定的公司章程中约定原告出资25%的股份,以帮助被告拟成立村镇银行,该出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请求:一、确认原告康茂公司不具有被告宏发公司的股东资格;二、被告向原告赔偿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0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宏发公司答辩,《宏发公司章程》是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合法有效,应根据公司章程确认康茂公司的股东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河南省工信厅)批准,同意成立宏发公司,同年3月1日,宏发公司经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汝南县工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20000000元,办理各项小额贷款,法定代表人为张富安。宏发公司共有张富安、宋钢锋、李彦丽、毛信铭、刘艳茹、潘家斌、张慧玲、史磊、徐明枝九个自然人股东,其中张富安出资4000000元,占注册资本20%,宋钢锋、李彦丽、毛信铭、刘艳茹、潘家斌、张慧玲、史磊、徐明枝各出资2000000元,分别占注册资本10%。2013年3月2日,宏发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拟变更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原股东宋钢锋、毛信铭、潘家斌不再出资,新增了康茂公司、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中食品)两个法人股东,以及李红霞、刘艳芳、高维舰三个自然人股东;其中康茂公司出资12500000元,占注册资本25%,张富安出资10000000元,占注册资本20%,张慧玲出资6500000元,占注册资本13%,刘艳芳、高维舰各出资3000000元,占注册资本6%,豫中公司、李彦丽、刘艳茹、徐明枝、李红霞、史磊各出资2500000元,分别占注册资本5%。上述变更后的信息记载于当日股东会通过的《宏发公司章程》中。同年5月8日,宏发公司原股东宋钢锋、毛信铭、潘家斌将各自出资的2000000元转让给股东张富安。同年8月21日,宏发公司的股东变更等内容,经河南省工信厅批准,同年9月3日在汝南县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宏发公司经营管理中,原告并未参与其经营管理。后原、被告因股东资格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8月6日,驻马店永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事务所)出具了宏发公司验资报告,该报告显示有:2013年8月6日,康茂公司将12500000元汇入宏发公司的账户。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富安,以原告的名义汇入宏发公司,并非康茂公司的实际出资。 又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康茂公司(乙方)与被告宏发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股东变更时需要的相关手续;二、乙方不实际出资,不参与甲方的经营管理,不享有甲方股东的权利,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参与甲方的盈利分配,不承担甲方风险;三、甲方成立村镇银行后,甲方确保乙方成为该银行的股东,乙方在甲方拟成立的村镇银行的股份确定为10%,具体出资额按此比例足额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康茂公司是否具有被告宏发公司的股东资格。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综合考虑股东是否有出资行为以及是否有成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及有关部门的批准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本案中,1、关于康茂公司是否具有出资行为。根据永恒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13年8月6日,康茂公司将12500000元汇入了宏发公司的账户;但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系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富安,以康茂公司的名义将该款汇入宏发公司,并非康茂公司的实际出资,故康茂公司并没有出资行为。2、关于康茂公司是否具有成为宏发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康茂公司的股东身份虽记载于《宏发公司章程》中,并经河南省工信厅批准,进行了工商登记;但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有康茂公司不参与甲方的经营管理,不享有宏发公司的股东权力,不承担相应义务,不参与宏发公司的盈利分配等条款;且在宏发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康茂公司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故康茂公司没有成为宏发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综上,康茂公司即没有实际出资,又没有成为宏发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故康茂公司不具有宏发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请求确认其不具有宏发公司的股东资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宏发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合法有效,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记载确认康茂公司的股东资格;虽《宏发公司章程》记载了康茂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公司章程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还要根据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具有出资行为综合判断,现康茂公司即没有成为宏发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又没有实际出资,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驻马店市康茂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不具有被告汝南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康茂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汝南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鸣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