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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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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748号 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松明。 委托代理人温春强。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 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

河南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748号

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松明。

委托代理人温春强。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

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钢模等扣件。原告依约履行协议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截止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共发生租赁费673513元,履行期间,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下欠租赁费613513元未付。由于被告施工期间管理不善,造成租赁物丢失,包括:钢管10935.9米,十字扣22248个,直接3599个,转扣352个,顶丝1067个,以上物品合计价值236407.55元。因被告华盛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01920.36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华盛公司清偿所欠原告租赁费613513元;3、返还原告未退还的租赁物或赔偿相应价款236407.55元;4、被告华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20.36元。

被告华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宏成公司(甲方)与被告华盛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建筑机具,价格为钢管日租金0.013元/每米,扣件日租金0.01元/每个,顶丝日租金0.06元/每个;2、乙方在使用时不能损坏租赁物,如有丢失、损坏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3、结算以发货单、回收验收单所记时间、规格、数量为依据。乙方应在月未结清当月租金。如乙方不能按期结算租金,乙方应承担租金总额1.5%的违约金(按月1.5%计算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4、押金系乙方租用机具的保证金,不作为长期用户结算金。该合同的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有“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在乙方一栏处加盖有“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经办人宋新国的署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宏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盛公司发送租赁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华盛公司发送建筑机具48批,其中包括:钢管G1米1000根、钢管G1.5米1770根、钢管G2米3350根、钢管G2.5米1300根、钢管G2.8米2420根、钢管G3米510根、钢管G3.5米1300根、钢管G4米2560根、钢管G4.5米360根、钢管G5米961根、钢管G6米4632根、直接10300个、十字扣件3310个、转扣500个、顶丝2660套,每张发货单中均有被告华盛公司的经办人宋新国的签字确认,其中最后一次向被告发货的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诉讼中,原告主张的租赁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租赁期间共发生租赁费673513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60000元,下欠租赁费613513元未付。另根据原告宏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被告华盛公司未向原告归还的租赁物有:钢管10935.9米,十字扣22248个,直接3599个,转扣352个,顶丝1067个。后原、被告双方因租赁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货单、发货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宏成公司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华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华盛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613513元,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事后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难以确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来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华盛公司应当将其接收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华盛公司返还租赁物,包括:钢管10935.9米,十字扣22248个,直接3599个,转扣352个,顶丝1067个,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在月未结清当月租金。如乙方不能按期结算租金,乙方应承担租金总额1.5%的违约金(按月1.5%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该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到被告在本案中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50000元。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13513元及违约金150000元。

三、限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未归还租赁物,即钢管10935.9米,十字扣22248个,直接3599个,转扣352个,顶丝1067个。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0元,由原告负担1270元,由被告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婧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