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92号 法定代表人刘威。 委托代理人薛佳。 原告驻马店市天中面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面粉公司)与被告王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中面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中面粉公司诉称,2014年1月,被告王会民购买原告73400元的面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面粉款73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王会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月8日、1月13日,被告王会民分三次购买了原告天中面粉公司生产的勤生牌面粉,价款数额分别为30000元、28400元、15000元,并均于购买当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其中1月3日的欠条载明:“今欠驻马店市天中面粉实业有限公司面粉款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本人保证于2014年1月20日前收回货款,否则由本人偿还货款,累计欠款叁万元正,¥30000元,客户名称:高运鹏,欠款人王会民,2014年1月3日”;1月8日欠条载明:“今欠驻马店市天中面粉实业有限公司面粉款共计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元,¥28400元,本人保证于2014年1月26日前收回货款,否则由本人偿还货款,累计欠款贰万捌仟肆佰元,¥28400元,客户名称:健民食品厂,欠款人王会民,2014年1月8日”;1月13日欠条载明:“今欠驻马店市天中面粉实业有限公司面粉款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本人保证于2014年1月26日前收回货款,否则由本人偿还货款,累计欠款肆万叁仟肆佰元,¥43400元,客户名称:健民食品厂,欠款人王会民,2014年1月8日”。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面粉后,又出售给了高运鹏,而1月8日和1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面粉后,又出售给了健民食品厂,因1月8日、1月13日被告将面粉出售给同一买受人,而1月3日被告将面粉出售给另一买受人,故1月13日的欠条上累计数额仅累计计算了1月8日和1月13日的两份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而未累计计算1月3日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故以上三份欠条合计73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会民购买原告天中面粉公司生产的勤生牌面粉,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约供应货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及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其仍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面粉款73400元及自最后一份欠条上载明的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6日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天中面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面粉款734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王会民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王会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鸣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