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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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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天中方圆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49号 原告驻马店市天中方圆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岩岩。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49号

原告驻马店市天中方圆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岩岩。

委托代理人李巍。

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

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保红。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

原告驻马店市天中方圆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巍,被告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6日,其与被告林州二建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州二建承租原告建筑机具,被告富兴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提供建筑机具,但被告林州二建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自合同签订至今,共发生租金257731.82元,被告林州二建除支付押金50000元外,租赁费分文未付。另有租赁物未归还,包括钢管892米,扣件1060套。因被告林州二建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02701.71元,考虑到被告林州二建的实际情况,原告只请求上述违约金的50%,即51350.86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州二建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林州二建清偿所欠原告租赁费257731.82元;3、返还原告未退还的租赁物;4、被告林州二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350.86元;5、被告富兴公司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富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富兴公司作为担保方愿意配合原告向被告林州二建追要所欠租赁费及租赁物。

被告林州二建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方圆公司(甲方)与被告林州二建(乙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建筑机具用于驻马店市富兴电子园8号厂房工地,租期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委托收货人为徐全弟和薛先曹;2、租赁费价格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9元/个;3、乙方如损坏或丢失钢管、扣件等机具按现行市场价赔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准转租转借;不准截改钢管尺寸,否则每吨按现行市场价30%补偿;4、结算以租赁合同、发货单、验收单所记时间、规格、数量为依据;5、押金系乙方租用建筑机具的保证金,不作为乙方租金的结算金,乙方将租金及租赁物结清后押金退回;6、租金每二个月结清一次,乙方应在月未结清当月租金,否则,甲方向乙方按每月所拖欠租金的10%收取违约金;7、担保单位连带担保乙方租赁物及租金和违约金结清终止等条款。在该份合同的甲方一栏处加盖有“驻马店市天中方圆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在乙方一栏处加盖有“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富兴公司向原告方圆公司出具介绍信一份,载明:“驻马店市天中方圆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兹有林州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租用你单位钢管扣件,由我单位连带担保租赁物、租金及其它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州二建发送租赁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林州二建发送建筑机具76批次,其中包括:钢管G1米4530根、钢管G1.5米2700根、钢管G1.8米249根、钢管G2米973根、钢管G2.5米2531根、钢管G2.8米1095根、钢管G3米1797根、钢管G4米300根、钢管G4.5米1860根、钢管G6米9948根、扣件接头13520个、扣件十字89611个、扣件转向1646个、顶丝3400套,每张发货单中均有被告林州二建的委托收货人徐全弟和薛先曹的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认可的租赁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租赁期间共发生租赁费257731.82元。另根据方圆租赁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被告林州二建未向原告归还的租赁物有:钢管G1米880根、钢管G6米2根、扣件接头1060个。后原告与被告林林州二建因租赁费支付问题协商未果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结算单及原告、被告富兴公司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林州二建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林州二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州二建支付下欠租赁费257731.82元,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林州二建在收到原告租赁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林州二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州二建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林州二建应当将其接收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林州二建返还租赁物,包括:钢管G1米880根、钢管G6米2根、扣件接头1060个,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在月未结清当月租金,否则,甲方向乙方按每月所拖欠租金的10%收取违约金”,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该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到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自行核减了违约金及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40000元。关于担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富兴公司以出具介绍信的形式为被告林州二建提供担保,原告方圆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富兴公司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的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林州二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请求被告富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州二建追偿。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天中方圆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天中方圆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57731.82元及违约金40000元。

三、限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未归还租赁物,即钢管G1米880根、钢管G6米2根、扣件接头1060个。

四、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条中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110元,由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丽莉

审判员  刘亚楠

审判员  刘 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