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556号 原告赵荣友,男,汉族,1954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孝良,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生, 被告刘和启,男,汉族,1971年3月7日生。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荣友诉被告刘和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友委托代理人余孝良,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19时,原告与被告在光山县城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4月6日县交警大队出具了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号认定书。2015年3月14日原告做完二次手术出院,可与被告就损失赔偿没达成一致,为尽快解决问题,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23661元。开庭审理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额至47661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及双方责任承担;2、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购有交强险;3、2014年住院病案及出院证,证明骨伤须全休至少三个月;4、2015年取出钢板住院病案及入、出院证,须休息一个月;5、两次住院费用共计16057元;6、索赔清单,总额47661元。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无误工及工作证明且原告已满60周岁;车损不应予以支持,因未提供定损单及维修发票;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4、原告所提交证据病历、出院证未显示原告须全休四个月的时间。 被告刘和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9时许,原告赵荣友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白路斛山乡王畈村新农村下坡路段,撞至前方停在路西的被告刘和启驾驶的豫S7195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赵荣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荣友即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胸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4月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8日,花去医疗费12648.94元。于2015年3月8日,入光山县中医院进行右髌骨骨折术后治疗,于次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6日,花去检查费医疗费3408.0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2014)第201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荣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和启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和启所驾驶豫S7195A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荣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赵荣友的损失,被告刘和启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提出,原告所提交证据中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休息期,因此对原告诉称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赵荣友因右髌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医院虽未载明需要休息期,但原告主张共计四个月休息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荣友诉称其系建筑工人,日工资200元,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以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称车损641元,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荣友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1、医疗费16057元;2、护理费156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20日);3、误工费9743.23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日×14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400元。合计28760.23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荣友21703.23(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9743.23元、交通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刘和启赔偿原告余下损失2117.1元[(28760.23元-21703.23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赵荣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和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锋 审判员 张崇福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