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唐汝安,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汪中春,女,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吕海滨,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汝安诉被告汪中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汝安、被告汪中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吕海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8年8月1日承包本村民组责任田若干,2004年1月9日承包本村民组林地0.9亩。被告汪中春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在其林地使用权内栽树12棵,并在旁边种植蔬菜,堆放瓦片。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没有移走上述物品。特向法院诉请:1、被告汪中春将其在原告林地使用权内的12棵树和种植的菜移走,并清除原告承包责任田打儿窝三斗内的瓦片;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汪中春辩称:一、其所载12棵树的地方为上坡上,并不是耕地;二、这12棵树被告1995年就载上了,但是直至1998年该村才开始调整耕地,原告20来年都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应该分的地是0.2亩,但是其起诉为0.95亩已经超出了范围,不能说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汝安与被告汪中春为湾邻,双方所争议的林地及耕地原属于光山县雷堂乡方寨村,现并入光山县白雀镇。1998年8月1日,方寨村大胡组将田、地、山分别进行了分包,并进行了登记。原告唐汝安承包的打儿窝三斗登记为0.4亩,东至小胡田界、西至远松田界,南至河边、北至公路边。2004年1月9日,原告唐汝安为其位于下杨龙林地使用权办理了登记。因原告全家长期在外务工,林地长期无人管理,被告汪中春在该处林地上栽了12棵树,并在树旁开辟了小块菜地。现双方因该处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林权证、土地证及双方当庭称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位于白雀园镇方寨村大胡组公路旁的林地使用权问题,原告唐汝安在2004年1月9日已经光山县林业局对该处林地办理了使用权证书,该处的林地使用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汪中春未经原告同意在该处林地上栽树并开垦菜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消除妨碍并恢复原状。关于被告汪中春辩称其在2004年之前将12棵树种上,该处林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但被告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并且该村在统一办理林地使用权证书时,被告方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将其承包责任田打儿窝三斗内地表面堆放的瓦问题,因被告堆放瓦的地方位于公路的沟渠边,同时原告承包的打儿窝三斗因道路扩宽修整,占用了该处地块,现公路北已无完整地块,亦无种植任何东西,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堆放瓦片的地方为其承包的打儿窝三斗,故该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中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走栽在原告唐汝安林地使用权地块上的12棵树,并清除在该林地上种植的菜; 驳回原告唐汝安对被告汪中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中春承担50元,原告唐汝安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霖 审判员 汪安强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