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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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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玉林诉被告程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099号 原告高玉林,女,汉族,1987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富国,男,汉族,1945年12月26日生。 被告程元勇,男,汉族,1987年4月2日生。 原告高玉林诉被告程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艳丽实

(2015)光民初字第01099号

原告玉林,女,汉族,1987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富国,男,汉族,1945年12月26日生。

被告程元勇,男,汉族,1987年4月2日生。

原告玉林被告程元勇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艳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林的委托代理人曹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元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程元勇从2004年至2013年期间起共同生活,并育有两个男孩,但未登记结婚。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两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同时被告同意补偿原告生活费6万元整,2013年5月20日先行支付3万元整,剩余3万元于2014年1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被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月1日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剩余3万元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程元勇立即向原告高玉林偿还人民币3万元整及利息2.5万元(利息为2014年1月1日至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1份;

证据2、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1份;

证据3、律师见证书1份。

被告程元勇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玉林与被告程元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2004年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同居生活,2013年5月20日双方决定不再同居生活,并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同居期间生育的两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男方同意补偿女方生活费六万元整,于2013年5月20日前先行支付三万元整,剩余三万元男方于2014年元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男方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定当天被告程元勇向原告高玉林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本人按协议支付高玉林陆万元整,已付叁万元,另欠叁万元整,应2014年元月1日前支付,将此字据为凭”的欠条一张。2014年1月1日到期后,被告程元勇并未向原告高玉林支付剩余的三万元生活费,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高玉林与被告程元勇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达成的协议中关于由被告程元勇补偿原告高玉林生活费部分的协议内容,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玉林要求被告程元勇支付所欠的3万元生活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被告程元勇2014年1月1日之前不能向原告高玉林支付剩余3万元,则被告程元勇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高玉林要求被告程元勇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元勇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元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玉林支付人民币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玉林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元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