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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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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成芳诉被告梁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139号 原告郑成芳,女,汉族,1991年9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绪兵,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生。 被告梁炜,男,汉族,1992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庆报,男,汉族,1966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光民初字第01139号

原告郑成芳,女,汉族,1991年9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绪兵,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生。

被告梁炜,男,汉族,1992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庆报,男,汉族,1966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成芳诉被告梁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芳的委托代理人郑绪兵,被告梁炜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报、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初相识并同居生活,2014年7月1日8时许,被告因琐事辱骂原告,并用拳头将原告耳部打伤致大量出血,经诊断,原告颔面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同年7月2日下午,被告再次无端辱骂原告,不顾原告有孕在身,用脚对原告胸腹部猛踢,次日因原告腹部持续出血、疼痛难忍,遂到光山县弦城医院检查,被告知胎儿不保,必须进行流产手续,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故诉求,一、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炜辩称,一、原告称答辩人殴打原告纯属颠倒黑白,无中生有。2014年7月1日至2日,是原告无理取闹将答辩人家中的电视、锅碗等物品砸坏,答辩人只是与原告发生过争吵,没有殴打原告,寨河派出所出警的民警经调查走访证实是原告叫来父母、哥哥等人将答辩人打了一顿;二、原告诉称答辩人将原告打伤引起原告流产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根本没有发生男女关系,原告不可能怀孕,答辩人也没有殴打原告,更不可能致原告流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郑成芳受伤照片13张,拟证明原告被打伤的情况;

2、光山县弦城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郑成芳于2014年7月行人工流产术花费450元;

3、郑成芳、吴桂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梁伟打伤流产后二人生活费2640元;

4、光山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颔面部皮下软组织肿胀;

5、光山县人民医院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拍CT报告单花费390元;

6、光山县弦城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7月3日行人工流产术;

7、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被打后报警情况;

8、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9、郑绪坤当庭证言,拟证明听说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与原告父母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

被告梁炜对原告郑成芳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来源不清,不能显示原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两份接处警登记表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相反却证明了原告带领家人对被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弦城医院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流产系被告殴打所致,反而能证明是原告自己要做的人工流产;郑成芳与吴桂红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光山县弦城医院徐焕凤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用;鉴定书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梁炜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杨大银的证言,拟证明寨河司法所工作人员杨大银在调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过程中,让原告做B超以证实原告确实怀孕,但原告没有做B超;

2、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将被告家中电视等物品损坏。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当时没有去做B超,后来下身流血了才去的弦城医院;原告只砸了被告家的电视,没有砸供桌。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寨河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如下:

1、郑成芳的证言一份;

2、光山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

3、光山县人民医院专用票据一份;

4、光山县弦城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5、郑成芳影像学报告;

6、徐焕凤证言一份。

被告梁炜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郑成芳称被告梁炜殴打了她,属于郑成芳个人的陈述,也没有显示殴打的原因,且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无关;对光山县弦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的质证意见已发表,不再重复;徐焕凤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做过流产手续,按照常理,做人流之前应该做B超,做人工流产手术应该有病历、正式发票,仅凭徐焕凤个人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确实做了人流手术,且徐焕凤证明做人流是原告自愿的。

合议庭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日下午,原告郑成芳与被告梁炜在同居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当日到光山县弦城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花拍CT费3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殴打了原告,有原告在寨河派出所的陈述、光山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人徐焕凤、郑绪坤的证言印证,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被告殴打后支出了检查费39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被告殴打致其人工流产,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人工流产费用及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1618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成芳检查费390元。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郑成芳承担700元,由被告梁伟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