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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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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斗荣诉被告冯仕福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871号 原告潘斗荣,女,1968年8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仕福,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良光,光山县十里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潘斗荣诉被告冯仕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

(2015)光民初字第00871号

原告潘斗荣,女,1968年8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仕福,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良光,光山县十里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潘斗荣诉被告冯仕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冯仕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下午17时30分许,我劝阻被告挖起我的桃树时,被告不听,我持木片打了被告右肩一下,被告即右拳打了我的左耳。我丈夫带我去被告家庭要被告对我检查治疗时,被告又对我丈夫进行殴打。之后,我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220.5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2.紫水派出所对冯仕福的询问笔录;3.紫水派出所对潘斗荣的询问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潘斗荣的伤情鉴定书;6.病历材料;7.出院证;8.医疗费票据。

被告辩称,因原告损害被告种植的木棉树,被告去挖原告的桃树。原告持木棍打了被告的右肩一下,被告本能地朝原告潘斗荣左眼部和胸部推了一下,并未打击原告的左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机关对冯仕福的询问笔录;2.冯仕福的木棉树受损照片,冯仕福的妻子受伤照片;3.公安机关对冯仕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潘斗荣与被告冯仕福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同族嫂、弟关系。因潘斗荣损害冯仕福在公共塘埂上栽种的木棉树苗,被告冯仕福于2015年4月6日下午去原告田里挖其桃树。原告潘斗荣发现后,即持竹片抽打被告冯仕福,冯仕福还手推搡潘斗荣左眼部和胸部,推倒了潘斗荣。被告冯仕福回到家庭后,原告潘斗荣随其丈夫到冯仕福家庭,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当日下午,原告潘斗荣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外伤性左耳鼓膜穿孔,治疗7日,花医疗费4549.51元。经光山县公安局鉴定,潘斗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29日,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冯仕福罚款500元,对原告潘斗荣之夫冯仕勤罚款5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冯仕福赔偿其医疗费4549.51元,误工费2575元,护理费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款项18220.51元。该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仕福与潘斗荣发生打架,本院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根据河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对潘斗荣的各项费用逐一审定如下:1.医疗费4549.51元;2.误工费487.16(25402元/年÷365日/年×7日);3.护理费:546.04元(28472元/年÷365日/年×7日);4.住院补助费210(7日×30元/日);5.营养费140(7日×20元/日);6.交通费200.00元;总计款额人民币为6132.7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冯仕福赔偿原告潘斗荣的款额为429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仕福赔偿原告潘斗荣的医疗费等总计款额人民币429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潘斗荣的过高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潘斗荣负担100元,冯仕福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