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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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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梅诉被告光山县公用事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285号 原告程梅,女,汉族,1976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光发,男,汉族,1958年5月13日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公用事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茂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才、王

(2015)光民初字第00285号

原告程梅,女,汉族,1976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光发,男,汉族,1958年5月13日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公用事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茂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才、王春阳(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梅诉被告光山县公用事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光发、杨庆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道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2日,原告通过县劳动人事局招工,被安排到城关镇人民政府下属的环卫站当收费员,1998年10月向镇领导请了长假外出。请假期间,环卫站隶属关系发生变动,其人、财、物全部整体移交给了县公用事业局管辖。后原告回家得到此信息,即向单位领导提出复岗请求和享受养老、医疗等各项劳动福利待遇,却遭到推诿和敷衍,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至最后环卫站负责人竟然否认原告身份,原告无奈只好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遗憾的是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请求。原告认为,本人是经过劳动人事部门招录的正式工人,非经法定程序辞退,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一直保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享有在岗职工的同等社会保障待遇,被告擅自克扣和免除原告的基本社会保障和职工的福利待遇,系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害。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安排原告上岗工作;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购买养老、医疗等各项法定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补齐拖欠原告数年来的基本工资。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理由:1、1999年光山县环卫站由光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移交给光山县公用事业局,移交人员清册上没有被答辩人;2、被答辩人程梅所持的光山县人事局的介绍信,是出具到光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如果其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主体(本案被告)应是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和光山县紫水办事处,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主体;3、即使按被答辩人诉称的请假外出创业,可被答辩人并没有请假条等相关手续予以证明;4、被答辩人几十年没有来过单位上班,也没有与单位联系。退一万步讲,即使被答辩人是正式职工,也属于严重违反劳动法和部门规章制度,是自动离职。且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更谈不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综上,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程梅是其职工,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劳动仲裁书,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没有说过仲裁时效;2、1995年3月28日程梅的申请书复印件、1996年3月27日劳动局审批表复印件、1996年3月27日介绍信复印件,证明原告经原光山县城关镇政府安排到环卫站工作;3、2014年4月24日弦山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李勤的证言,证明1996年程梅在环卫站工作;2015年1月9日周丕英证言、2015年1月10日袁明霞的证言,证明程梅走时向领导请了假,不是自动离职。在原告知道了环卫站并到公用事业局后去找了相关领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信访工作台账登记表复印件、公共事业局文件原件,证明原告信访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仲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仲裁驳回原告请求;对证据2,三份均系复印件,因没有有关单位加盖印章确认,来源不清,不予认可;对证据3,弦山街道的证明,因该办事处就是原光山县城关镇政府镇分出的,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当时环卫站移交的129人中没有程梅的名字,如确有其人,移交时有误,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现划分成的弦山办事处和紫水办事处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承担责任,公共事业局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证人李勤、周丕英、袁明霞的证明,是否本人所写不清楚,也无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不符合形式,不予认可。退一步说,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程梅移交前在环卫站工作过,但并不能证明其在移交后还在该单位工作;周丕英的证明中,说原告请假,但未说明请假时间有多长。袁明霞的证言中说找人解决,但未说明原告找人解决是什么时间,内容模糊,也不应采信;对证据4,原告父亲代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才开始信访,距离环卫站移交时间已经过去15年了,已过时效,程梅是否自动离职还是被单位开除都不清楚。公用事业局对信访件的处理意见是不承认有程梅这个人及她应由其被分配的原城关镇政府解决问题。

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接收环卫站时该站人员名单,证明在接收环卫站时,环卫站共有129人,其中正式工57人,临时工72人,在移交名单中没有程梅的名字,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该人员名单应当与原件予以核实,且只是被告提供的人员名单,而不是移交清单,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清单,与移交单位无任何关系,也证明不了当时移交的真实情况。在仲裁时被告说移交的129人中有正式工60人,现在又变成57人,前后矛盾,不予认可。程梅1996年有工资表,当时会计看见了,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环卫局却说没有该工资表,明显不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定下列事实:1999年光山县政府将原光山县城关镇政府下属的环卫站人、财、物整体移交到光山县市政公用企业集团,该集团后变更为光山县公用事业局。原告知道环卫站整体移交后找到有关领导,称1996年3月原告程梅属原光山县城关镇政府招聘的全民合同工,被安排到环卫站上班,1998年10月程梅向当时主管环卫站的副镇长周丕英口头请长假外出,没有同环卫站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解决程梅上岗、生活保险、工资等问题。被告依据在当年环卫站整体移交人员名单中没有程梅这个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答复不服而信访,2014年5月18日被告出具的“光用(2014)22号”文件,就原告父亲代原告信访出具报告,该报告称1999年原光山县城关镇环卫站整体移交,当时环卫站有职工129人,其中临时工69人、正式工60人,这129人中没有程梅的名字。原告对该处理结果不服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光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光劳仲案(2014)第9号”裁决书,认为:“1、申请人程梅提供的是光山县人事局的介绍信,其没有提供当年的正式招工手续。其提供的程梅请假手续是2015年1月8日,其证明人周丕英也不在岗位,所提供的并不是当年申请人离开所办的手续,此证据说服力不够,本委不予认可。2、公用事业局提供的当时环卫站整体移交名单中,经查、没有程梅此人”,裁定申请人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劳动仲裁不服,引起本案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