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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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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033号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6日生。 被告管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

(2015)光民初字第01033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6日生。

被告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生。

原告程某某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6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13日生女孩管某甲,2006年3月19日生男孩管某乙,两个小孩现在徐湾村上小学。为了两个孩子上户口,两人于2013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一起生活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外赌博欠下许多债务,而且经常夜不归宿,对儿女也是不管不问,现在原、被告因为没有夫妻感情已经分居一年零七个月。2014年8月份,我起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24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依然持续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管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管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结婚证复印件;

(2014)光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6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13日生一女孩管某甲,2006年3月19日生一男孩管某乙。2013年8月5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8月原告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管某某离婚,2014年11月5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原告程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管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4)光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6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两个子女。2013年8月5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本应和睦相处,却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感情仍未改善,持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管某乙由原告程某某抚养,婚生女管某甲由被告管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原告程某某有探望婚生女管某甲的权利,被告管某某有探望管某乙的权利,具体的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