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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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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军诉被告李春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小字第00012号 原告王军,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春旺(缺席),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王军诉被告李春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忠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

(2015)光民初小字第00012号

原告王军,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春旺(缺席),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王军被告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员刘忠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请决被告李春旺给付材料款115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军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兴隆路开门店经营通达不锈钢材料,被告李春旺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光南路(九塘)开门店经营门窗加工。被告在原告门店购买不锈钢材料,2015年1月22日,李春旺给王军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不锈钢材料款计壹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整,计11560元,李春旺”。出具欠据后,被告向原告要款,被告没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春旺应按欠据确定的数额给付欠原告王军的不锈钢材料款。李春旺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王军款11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李春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忠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