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859号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斗红(又名潘文斌),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秀海,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生。 被告何芝贵,男,汉族,1961年12月24日生。 被告张维国,男,汉族,1966年07月20日生。 原告张国华诉被告潘斗红、被告何芝贵、被告张维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潘斗红的委托代理人潘秀海、被告何芝贵、被告张维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潘斗红在仙居乡开发“潘湾新村”,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何芝贵,何芝贵又将其中支模板等木工活交给被告张维国承建,张维国又召集原告到工地干活。2013年3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正在工地一层山墙上负重作业时被钢筋头绊倒摔伤,生活不能自理,除被告张维国承担了部分费用外,另两被告相互推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9520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国华以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2、张维宏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3、罗仕富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4、张国华病历复印件,证明治疗伤情的情况;5、医疗单据,计32229.83元;6、交通费票据,包含一份包车证明,计3162元;7、伤残鉴定书。 被告潘斗红辩称,在人道主义情况下,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潘斗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何芝贵辩称,我与潘斗红签有书面合同属实。我是包工不包料,我自己负责泥工工程,木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维国,与张维国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事故发生后,我与潘斗红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无法承受。 被告何芝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维国辩称,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4500元。 被告张维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垫付款清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潘斗红在光山县仙居乡潘湾承包“潘湾新村”建设项目,并与被告何芝贵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潘斗红,承包方:何芝贵,甲方提供水、电、场地管理…,乙方组织施工管理技术,若因违章操作造成安全事故,乙方应付主要责任。工程名称:潘湾新村,工程地点:孙马路潘湾地段,结构层数:两层,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何芝贵又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张维国,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2013年3月27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张维国雇请的工人原告张国华在工地一层山墙上负重作业时,被钢筋头绊倒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罗山、光山、洛阳等地的医疗机构检查治疗,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23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29594.35元(28336.59元+342.9元+734.86元+180元),2014年11月13日在光山县中医院花放射费120元,西药费、中成药费375.48元。2015年1月19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鉴定费1900元,X光费240元。2015年1月23日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由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国华的右下肢短缩4.0cm应鉴定为七级伤残、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应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8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15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12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维国共为原告张国华垫付医疗费24500元,被告潘斗红及被告何芝贵共为原告张国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国华作为被告张维国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张维国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国华明知安全措施不到位,没有安全保障仍冒险施工,未尽安全谨慎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维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斗红作为总承包人与被告何芝贵作为分包人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应与雇主被告张维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斗红、被告何芝贵、被告张维国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关于被告张维国提供的清单上载明的为张国华拍片等检查费用,因原告并未主张,本院不予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对原告关于暂时放弃要求本案房主邹勇、熊德胜承担法律责任的说明,本院认为,作为受益人,房主邹勇、熊德胜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10%。因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要求两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干涉。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自行放弃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标准进行核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30329.83元;2、误工费1608.13元[24日×24457元/年÷365日];3、护理费14321.6元(180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日×30元/日);5、营养费3000元(150日×20元/日);6、交通费本院根据张国华住院的时间、次数情况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后期治疗费1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年×10×40%÷4),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64310.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维国赔偿原告张国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1448元(164310.01元×80%),除张维国、潘斗红、何芝贵已支付的34500元外,还应赔偿969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齐; 二、被告潘斗红、何芝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国华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原告张国华承担743元,由被告潘斗红、何芝贵、张维国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艳丽 审判员 陈 义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