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025号 被告程甲,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0月在罗陈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1994年1月12日生儿子程乙,现已结婚成家,2001年12月29日生女儿程丙,现随我一起生活,正在上学。因被告于2007年6月在北京打工期间犯抢劫罪,被判刑18年,现仍在服刑,我与被告分居已达9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程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我服刑期间由我哥代为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10月初经罗陈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1月12日生长子程乙,现已婚;2001年12月29日生长女程丙,现随原告在重庆生活,今秋读八年级。被告程甲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原告遂以与被告分居9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罗陈乡民政所、陈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离婚申请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维系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20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但被告程甲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被判有期徒刑18年,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未成年长女程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抚养权,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都要求抚养孩子,都愿意履行做父母的义务,应该发扬。但因被告程甲尚在服刑中,无法直接抚养孩子,同时,程丙系女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学习稳定,从其生理、心理成长来看,由母亲即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抚养婚生长女程丙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抚养费自理,该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程甲离婚; 二、婚生女程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程甲对婚生长女程丙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