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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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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963号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1967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

(2015)光民初字第00963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67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生。

原告苏某某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月9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5日生女儿朱甲,1992年10月6日生儿子朱乙。由于婚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游手好闲,嗜酒如命。被告每次喝酒后就和原告没玩没了的无礼取闹,轻者和原告争吵,重者打骂原告,就算原告不在身边,被告也用电话无休止的骚扰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即便如此,原告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忍气吞声,委屈求全,希望被告能够悔改,但被告对原告的忍让熟视无睹,不仅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折磨原告。结婚多年,原告丝毫没有感觉到一点家庭温暖,日夜提心吊胆,害怕被告酒后胡闹,日子过得非常痛苦。这样的家庭生活使得原告身心俱疲,致使原本没有基础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儿子朱乙的学费由原被告共同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朱甲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长期酗酒,酒后经常打骂、骚扰原告,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破裂;

3、朱乙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长期酗酒,酒后经常打骂、骚扰原告,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破裂;

4、光山县泼陂河镇泼陂河街居委会和光山县泼陂河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月9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5日生女儿朱甲,1992年10月6日生儿子朱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现原告苏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七年,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偶发争吵。原告苏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和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