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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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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金涛诉被告陶伦国、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1365-2号 原告胡金涛,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陶伦国,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伦林,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金涛诉被告陶伦国、广东省东莞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1365-2号

原告胡金涛,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陶伦国,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伦林,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金涛诉被告陶伦国、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陶伦国、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确认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胡金涛诉请被告陶伦国、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接收货币的胡金涛一方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胡金涛的住所地在光山县,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陶伦国、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柳玉慧

审判员 董德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