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1365-2号
被告陶伦国,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陶伦林,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金涛诉被告陶伦国、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陶伦国、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确认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胡金涛诉请被告陶伦国、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接收货币的胡金涛一方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胡金涛的住所地在光山县,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陶伦国、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柳玉慧
审判员 董德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