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927号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农历1月21日经朱某某、谢某甲、周庆(陈某某的表哥)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月26日陈某某及其亲属到原告家“瞧家”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001元,陪同人员6人每人300元,同年农历2月28日“定日子”时给被告聘礼36000元、“压挑子”款2000元,同年农历3月12日“打头面”时给陈某某现金30000元、“压挑子”款2000元,给被告买四金花18138元、买手机花2199元,另给被告买新衣服钱3000元,同年农历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被告在原告家总计住了不到5日,原告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03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谢某甲、张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周大福珠宝票据单3份; 3、福万家珠宝票据单1份;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1份; 5、淘宝交易信息单1份。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彩礼数额不属实,答辩人只收原告见面礼10001元、聘礼36000元及四金、手机;2、答辩人与原告同居前的陪嫁物品属于答辩人个人所有。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到购买格力空调、TCL彩电各一台共计8900元的收据一张; 2、曾庆义家具城销货清单一份(白色椅子1个、椅子6张合计2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1月21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月26日瞧家时被告给原告见面礼10001元,并给被告的陪同人员共计1800元,同年农历2月28日“定日子”(确定婚期)时原告给被告聘礼36000元及压挑子款2000元,同年农历3月12日“打头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30000元及压挑子款2000元、买新衣服款3000元,另给被告购买有周大福千足金8.26克手链一件、千足金7.61克金项链一件、千足金4.10克吊坠一件、18K金镶钻石戒指一件及价值2199元的三星移动4G手机一部。2015年农历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被告带有自己购买的格力空调、TCL彩电各一台及白色椅子1个、椅子6张等陪嫁物品到原告家。原告与被告自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到双方分开,被告在原告家住有近5日,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为此原告向被告先后给付彩礼现金总计83001元及财物周大福千足金8.26克手链一件、千足金7.61克金项链一件、千足金4.10克吊坠一件、18K金镶钻石戒指一件及价值2199元的三星移动4G手机一部,因双方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诉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只给过原告见面礼10001元及聘礼36000元和四金、手机的意见,经查,原告主张“送日子”时给被告的压挑子款2000元、结婚前一日“打头面”时给被告彩礼30000元及压挑子款2000元、买衣服3000元的事实,有介绍人兼媒人谢某甲、胡某某及证人张某某到庭证实,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上述数额不属实,但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言质证,并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采信规则,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应予认定。 综合原告虽未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举办结婚仪式,并一起共同生活有几天时间,且被告还为此购买有陪嫁物品带到原告家的情况,应酌情从被告应返还的彩礼中酌减。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款53000元及财物四金、手机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彩礼现金53000元及财物周大福千足金8.26克手链一件、千足金7.61克金项链一件、千足金4.10克吊坠一件、18K金镶钻石戒指一件及价值2199元的三星移动4G手机一部;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的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