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185号 原告熊克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克梅诉被告张宏套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张宏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宏套及其妻子、儿子均是公办教师,其家庭户口早在几十年就迁出了杨小湾村民组,其原在村民组的房屋卖给了他人,其家庭在郑州市区、光山县城、杨墩街道等地拥有多套住房,2012年被告张宏套以所谓年老退休想回乡居住为借口,以我家老宅屋后一块地五十年前是他的菜园为理由与我家发生纠纷,非法占用我家的菜园(位于南头菜地,与张宏领菜园为界)开工建房、毁坏了我家的菜地和林地。被告在我家的菜地上打了地桩、砌了基础、砌了砖墙,我家很多人不同意,去阻止被告的非法建房行为,被告不仅不反省自己的错误,反而无辜找茬,制造争端,于2014年2月份将我打伤住院,2015年1月1日又把我偏瘫的丈夫张焕生打倒在地,公然使用暴力手段侵害我家人的人身权。2015年1月10日被告又到我家老宅后院打地桩建房,强行抢占我家后院的土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宏套返还非法强占我家的两块自留地(菜园和老宅后院林地),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熊克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张培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张焕生家庭户口本复印件;4、张培勇户口本复印件;5、现场照片6张;6、张宏套与张焕生《建房合同书》复印件;7、证明复印件两份;8、张培勇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份;9、张焕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10、张焕生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凭证;11、张焕生关于张宏套原住房出卖的证明;12、1994年度罗陈村杨小湾村民上交提成款的情况;13、1997年度杨小湾村民组的村民到户责任田地情况;1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5、《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占用原告的菜园,没有毁坏其菜地和林地。被告的妻子和孩子原属于农村人口,属于罗陈乡街道居委会的村民。经村集体安排,将被告的妻子、孩子应分菜地面积,分配与罗陈乡卢河路的北侧,与原告之夫张焕生、自己及张培勋由南向北依次排列,按当时家庭人口分配菜地面积的多少。罗陈至卢河公路修建时,占压了原告的菜地,为此,村集体给予原告有一定的土地补偿。自己没有殴打原告之夫张焕生。自己在享有使用权的菜地上建房合理合法,原告无权干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2月4日光山县罗陈乡罗陈村委会的证明;2、2012年1月3日罗陈乡街道居委会对张宏套呈报的住宅用地建房申请表的签章;3、对杨广厚、唐保志、张宏宽等三人的调查笔录;4、2013年4月3日,原告之子张明与张斌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熊克梅与张焕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宏套与向修英系夫妻关系。张宏套是国家公办教师,其家庭原居住在光山县罗陈乡街道杨小湾村民组,其妻向修英及子女原均属农村户口,与原告熊克梅系同居一个村民组的村民。其时,在罗陈乡至卢河、韩岗乡村路的北侧,有一片地由本组分配给张焕生(熊克梅)、向修英、张培勋作为自留菜地使用,地块的位置按张焕生(熊克梅)、向修英、张培勋在路北侧由南至北依次排列。1987年至今,张宏套之妻向修英离开罗陈街道,随张宏套到其执教的单位居住生活。其间,人民公社更名为乡人民政府,生产大队更名为村民委员会,生产小队更名为村民组,张宏套家庭(妻子向修英及四个子女)耕种的自留菜地,村民组一直没有收回。2012年4月2日,原告熊克梅之子张明与被告张宏套之子张斌分别代表两个家庭,达成互换菜地协议:熊克梅位于罗陈至卢河路南的菜地让给张宏套使用,张宏套家庭位于罗陈至卢河路北的菜地让给熊克梅使用。同年5月28日,熊克梅丈夫张焕生与被告张宏套签订《建房合同书》,之后,张宏套即在罗陈至卢河路南与原告互换的地块上打桩,施工建房基础;因遭到原告家人的阻止,至今未建成房屋。2015年1月,被告张宏套到自己家庭原享有使用权的菜地上施工建房时,原告熊克梅及其家人仍然阻止。熊克梅诉至本院,要求张宏套返还建房施工的地块,并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土地等生产资料公有制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农村的土地除归国有外均归集体所有。被告张宏套家庭的自留菜地归村民组集体所有;在村民组未收回前,张宏套家庭享有使用权。张宏套在该菜地上施工建房,原告熊克梅以该地是其老宅后院为由,要求张宏套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没有道理。张宏套在罗陈至卢河路南的地块上施工建房,已经打桩筑基,虽然原是熊克梅家庭享有使用权的菜地、林地,但由于原告自愿放弃使用权利,已让与被告张宏套建房使用。原告熊克梅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两块地拥有使用权,因此对其要求返还该地、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熊克梅已经不是本案涉及土地的使用者和所有者,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宏套建房用地,应由村民组、村委会、乡、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原告熊克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克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克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