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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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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11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钦斌,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

(2015)光初字第01114号

原告某某,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钦斌,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钦斌,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生长子吴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常吵闹,不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目前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1、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子吴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及吴某甲在居组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没达到破裂的地步;为了孩子,也不能离婚,与被答辩人感情比较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7月份相识,同年农历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5月24日补办登记手续。2012年9月21日生男孩吴某甲。婚后感情尚好,因所在村民组土地补偿款家庭内部分配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14年8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吴某甲则由被告父母照看。由此,原告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由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土地补偿费收条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的前一段时间感情较好,虽分居近一年,但引起矛盾的原因主要是经济问题,原告方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