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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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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腾云诉被告陈良玉、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4)光民初字第01865号 原告马腾云,男,汉族,1988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良玉,男,汉族,1989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

(2014)光民初字第01865号

原告马腾云,男,汉族,1988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良玉,男,汉族,1989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现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腾云诉被告陈良玉、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谊汽车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腾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陈良玉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诚谊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在网上通过微信与被告陈良玉联系,陈良玉将豫A5LR19号奥迪A6轿车转押给原告,转押借款260000元。随后,原告与被告陈良玉在光山县交警队附近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付给被告陈良玉260000元,陈良玉将该车及行车证交给原告。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郑州市奥鑫4S店维修保养该车时,诚谊汽车公司强行将该车辆抢走,其理由是该车辆没有按期支付购车款。这时原告才得知此车系按揭购买,分期付款。陈良玉在转押该车辆时没有告知原告该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也没有告知原告车辆所有权还没有转移给王星辉,该车已抵押给银行,不能再次抵押等。如果是分期付款车辆,原告也不会与陈良玉签订转押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陈良玉与王星辉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与王星辉系质押关系;

3、被告陈良玉与原告马腾云转押协议,证明原、被告系质押关系,甲方保证对车辆享有质押权、转押权;抵押协议是车辆所有人王星辉抵押的,如不是所有人抵押的,发生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原告方无关;

4、本案质押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王星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王星辉,原告为善意第三人,不知该车辆另有实际所有人;

5、汽车贷款服务合同、营业执照、车辆证明登记,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是王星辉,被告陈良玉有重大过错;

6、高速收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所支出的部分交通费;

7、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所支出的住宿费。

被告陈良玉辩称,原告与被告陈良玉签订质押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因在质押期间,原告将质押物丢失,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质押物。当时质押款是206400元,不是原告要求的260000元。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陈良玉举证如下:

1、2013年11月5日,王星辉与陈良玉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

2、王星辉向陈良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诚谊汽车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和本案原告及第一被告自始不认识,案件中所说的车辆是王星辉通过第二被告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郑州东区支行”)贷款所购,在签订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王星辉在该车辆分期付款期间是不能够将该车辆再次转卖、抵押、质押、转让等,该车辆在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牌照并办理抵押手续。关于此车辆,第二被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直到2014年9月16日向银行垫付车款293227元。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诚谊汽车公司举证如下:

汽车贷款服务合同,证明王星辉分期购车,车辆交接,违约车辆转卖授权;

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分期车辆签订了抵押合同;

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证明分期车辆已抵押;

补充协议、授权书,证明委托授权垫款;

垫款回单,证明公司垫款;

告知函,评估书,证明公司已通知王星辉结清、评估。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陈良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第二份证据抵押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转押协议第八项约定该车在转押期间如出现丢失事故与甲方无关;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诚谊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良玉承担诉讼损失15000元,被告陈良玉不予认可。被告诚谊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王星辉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陈良玉与王星辉签订的协议无效,签名不是陈良玉本人签名,这处签名字迹与陈良玉和马腾云协议中签名完全不一样;陈良玉与马腾云签订协议的第三条中约定的权属证书,被告并没有;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中约定的金钱给付是否发生;马腾云的身份证、行车证、王星辉的身份证、诚谊汽车公司的贷款协议没有异议;通行费的票据有2012年,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陈良玉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王星辉出具的委托书,原告不知道。被告诚谊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委托书有异议,与事实不符,2013年11月5日,车辆还没有上牌照,根本无法签订委托书。对被告诚谊汽车公司的证据,原告马腾云、被告陈良玉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诚谊汽车公司与案外人王星辉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由王星辉从第三方选定奥迪汽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111910,车架号LFV5A24G6D3116869。该车价格为398200元。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第八项约定,在乙方即王星辉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前,乙方郑重声明,基于甲方即诚谊汽车公司的担保责任,乙方在付清所有费用之前,甲方保留该车的所有权。2013年11月13日,王星辉在郑州市交警队车管所为该车办理牌照为豫A5LR19,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10010926046。同天,王星辉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东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该车抵押借款313950元。主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至2016年11月15日止。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中约定,合同生效后,未经乙方即工商银行郑州东区支行同意,保证不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再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也不将抵押物出租、转让、馈赠给任何第三人。后王星辉与陈良玉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以该车抵押借款206400元,该抵押合同签字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抵押物所有权号码填写为该车的车架号LFV5A24G6D3116869。2014年陈良玉又将车牌号为豫A5LR19奥迪轿车与马腾云签订转押协议,以260000元转押给马腾云,2014年9月12日马腾云在郑州市奥鑫4S店维修保养汽车时,被告诚谊汽车公司以该车没有继续支付分期付款,将该车开走。2014年9月16日,诚谊汽车公司最后支付工商银行239496元银行欠款,并通知王星辉本人,收回该车。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汽车贷款服务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抵押借款协议、转押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