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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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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良艳诉被告冷新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423号 原告陈良艳,女,汉族,1970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冷新生,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2015)光民初字第00423号

原告陈良艳,女,汉族,1970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新生,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茂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良艳诉被告冷新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能,被告冷新生、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冷新生驾驶豫S77182号临时牌轿车沿光山县城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路路口路段左转弯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陈良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良艳受伤的交通事故。陈良艳受伤后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医疗费28000余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004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新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良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冷新生驾驶的豫S77182号轿车在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3985.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冷新生已经支付的,还要求被告赔偿129742.7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良艳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陈良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2014年10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及责任承担,原告负次责,被告负主责;3、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保单,证明该车投保情况;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适格驾驶;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属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指出院后的三期;6、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除住院票据外另有955元属原告自购药物花费;8、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1303.5元;9、上官岗农产品批发市场证明及租房合同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在光山县城从事水果批发,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属非农户口。

被告冷新生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部分费用,具体数额见票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冷新生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保险证;2、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票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事故车辆临时牌须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被告提交的发票与原告名字不一致;原告出院后在药店购买药物与治疗过程中外购药花费不予理赔;护理费、误工费请求法庭核实,营养费建议10元/日。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冷新生驾驶豫S77182号临时号牌轿车沿光山县城关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路路口路段左转弯向南行驶时,遇陈良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良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良艳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并肌腱血管神经损伤;2、左胫骨下段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于该日行“左足清创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术+石膏托外固定术”,于2015年1月13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101天,花去医疗费、诊查费、处置费等共计27832.18元。原告陈良艳于2014年10月15日花费摩托车停车费、施救费170元;于2014年10月25日购买白蛋白花费490元;于2014年11月13日购买双虎肿痛宁喷剂花费28元;于2014年12月11日购买甘草片花费8.8元;于2014年12月8日购买拐杖一副花费80元;于2015年6月12日购买双虎肿痛宁喷剂、风痛片花费346元,以上共计1122.8元。前述两项共计28954.98元由被告冷新生支付。2015年4月28日,原告购买地榆升白片花费604.89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购买地榆升白片、复方丹参片花费351元。2015年4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良艳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2015年4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陈良艳因车祸致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3.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1004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冷新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良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良艳在光山县城上官岗农贸市场从事水果批零行业。

另查明,被告冷新生有适格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豫S77182号临时牌轿车现号牌为豫S7M828号,有合法有效行驶证,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良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41004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陈良艳的损失,被告冷新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128号号鉴定意见书,程序正当,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冷新生辩称事故后垫付28954.98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冷新生所提交票据中两张无法识别,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票名字与原告身份证名字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名字不一致属光山县人民医院失误,发票名字与原告身份证名字,应当为同一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只承担住院期间、医保范围合理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院后伤情仍需药物治疗,对于原告出院后购买药物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称护理费、误工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休息期加上住院时间,本院不予采纳。因已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当再重复计算。综上,原告陈良艳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原告王文清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9740.87元;2、误工费16789.31元(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365日×180日);3、护理费7020.49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日×90日);4、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日×101日);6、交通费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十级伤残系数即10%);8、鉴定费1303.5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0、停车费、施救费170元。合计114437.07元。

责任编辑:国平